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344,201710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康世雄
康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4年度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由周杉益變更為蔣炳正,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蔣炳正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臺北市○○街00號1樓、同市○○路000號2樓及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訴外人翁猜僅係資金提供者或貸與人。

茲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一)翁猜等16人與訴外人李石生簽訂之工程委託契約(下稱再證3),(二)翁猜等49 人與李石生簽訂之工程委託契約(下稱再證4),(三)工程編號(六六建)松中崙字第035號工程合約書(下稱再證5 ),(四)工程編號(六六建)松中崙字第037號工程合約書(下稱再證6),(五)電梯購置合約書(下稱再證7),(六)7樓部分水道工程合約(下稱再證8 ),(七)模板工程合約(下稱再證9 ),(八)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下稱再證10),足證系爭建物實係由翁猜等人發包興建及付款,被上訴人並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再證3之契約當事人,再證6與再證3 係相同地號之工程合約,由翁猜等人委託訴外人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公司)承包,再證6 之立合約書人自包括上訴人,上訴人應知悉再證3、再證6之存在,其不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758號、102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事件及原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事件之當事人亦為與上訴人相同之主張,經法院審酌後,仍認定伊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故縱斟酌再證3至再證10 ,上訴人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係再證3 之契約當事人;

訴外人康武朝係再證4 之契約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簽約投資興建系爭建物,而提供其子即上訴人康世雄、配偶即上訴人康林鳳名義擔任起造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無不知再證3 、再證4 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依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臺北地院80年度訴字第2133號、80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所載內容,上訴人至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知悉系爭建物係以翁猜等人名義與承造人正良泰公司簽約承造,是上訴人亦無不知再證5、再證6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再證3至再證6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再證7、再證8、再證10係關於電梯、消防、給水排水、衛生工程及設備等契約,此等工程由何人發包,與系爭建物本體之出資興建及所有權取得之認定無涉,縱經斟酌此等證物,仍不能為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

系爭建物係以翁猜等人為共同起造人,翁猜以業主代表與訴外人劉金灶簽訂再證9 之模板工程合約,合於社會常情;

況依試算表之記載,模板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付款,縱有以翁猜之資金支應,亦屬被上訴人向翁猜借款,是縱經斟酌再證9 ,仍不能為較有利益於上訴人之裁判,故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再證3至再證10 雖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伊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始經翁猜之子林秀其交付而知悉並取得上開證物等語,並聲請訊問林秀其(見原審卷一第5頁,卷二第12、13、74、117、176 頁),即攸關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不知再證3至再證6之存在,或雖知其存在,有因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提出該證物以供斟酌之情事,核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依其聲請進行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謂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就再證3 至再證6 等證物應無不知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再證 3、再證4 係翁猜等人與系爭建物之建築師李石生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契約,再證5、再證6係翁猜等人與系爭建物之承造人正良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倘經斟酌再證3 至再證 6,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建物實係由翁猜等人發包興建及付款等情,是否全無可採,亦待進一步審酌。

原審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