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351,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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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 袁會連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青藜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間結婚並辦妥登記,彼此成長背景、年齡、價值觀夙有差異,被上訴人年邁(八旬高齡)罹病冀望上訴人專心照顧;
上訴人則想外出工作掙錢,迭生爭執而無法消弭歧見,復自103 年11、12月間分居迄今,期間並未積極修復婚姻關係,難期兩造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婚姻已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責任程度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證據,並無調查義務。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其擔任鍾學斌之看護是否得被上訴人同意一節,聲請訊問證人鍾學斌,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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