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371,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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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上 訴 人 邱浩瑋
邱美玲
被 上訴 人 邱文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美容
邱靖鈞
邱羽𤪻
邱文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邱美玲,上訴人邱浩瑋部分則於同年5月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雖邱浩瑋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10 日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6年8月29日寄存於八德派出所,並經邱浩瑋已於同年月3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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