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40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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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3月1日變更為吳欣修,有行政院令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95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該工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與設計樁位不符,營建署未能於開工前指定工程地界,自95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停工87日(座標偏移停工),屬可歸責於營建署之事由,光盛公司除得請求停工87日一式計價管理費,加計營業稅,並扣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2,580元後,共為240萬8,053元之本息外,其餘不能准許。

至關於系爭工程自97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管線遷移停工34日,則與前述座標偏移停工無關,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且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光盛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營建署賠償管理費支出,不能准許,另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亦不能准許。

又光盛公司於申報開工後,已獲營建署交付土地,並無不能購置鋼筋材料置放或保管之情,是關於系爭工程停工(87日、34日)所產生鋼筋上漲部分,縱光盛公司受有損失,核與本件停工無因果關係,光盛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491條規定請求營建署增加此部分之給付,自屬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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