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404,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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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昶洧股份有限公司、雷風
股份有限公司、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瑋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諸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5 日所簽訂購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代表上訴人簽約之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炳銘之陳述、兩造於98年底或99年初會談內容,足徵兩造於簽約時,已確認鋰鐵電池組之型號、規格等,並據此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0,000,000元之鋰鐵電池組為940 組,可認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價金及受領貨物之義務。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先後於99年1月14日、3月18日定期催告未果,則其以100年1月2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合約解除前之損害。

因系爭鋰鐵電池無法久放,需定期活化以防止其性能退化,並維持其效用,被上訴人因而支付蘭陽能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系爭鋰鐵電池之化成費用美金82,189.81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其所提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鋰鐵電池模組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之專家意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該報告書僅以上訴人單方提供之書面合約資料為鑑定標的,而原審除審酌書面合約內容,並參酌兩造簽約過程之相關資料,綜合判斷兩造就系爭單次買賣之契約業已成立,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其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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