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435,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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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胡延政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二哥,因經濟拮据,自民國88年12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陸續向伊借貸,由伊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編號1、2)、五(編號1至3、7至10)、六(編號1、2、3、5、8、21、27、34)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54萬0721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俟分得父母遺產時清償。

詎約定清償期屆至後,經伊催告,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及自98年10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附表一款項係伊匯出,非被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

附表二款項係訴外人源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舫公司)之公務轉帳支出,與被上訴人無關;

縱認係被上訴人代墊,亦屬其好意施惠,伊毋需返還。

附表

三、五款項係伊繳納,即令被上訴人有代為繳納附表三之地價稅,亦已從高雄市○○○路000 號房屋及基地(同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屋、土地)之售屋款中扣除。

附表四編號1款項,應由遺產支付,被上訴人縱有支付或代墊,應屬清償自己債務或好意施惠,伊毋需返還。

附表六款項,係伊擔任源舫公司副總經理及股東之所得,非向被上訴人借貸,無返還義務。

另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房地之售屋分配款、房屋租金,暨同市五福三路房屋(下稱五福三路房屋)租金,伊得以之為抵銷等語為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其借款,以上訴人名義匯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與母親胡鄭水治共有新加坡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修繕費及律師費共48萬4473元,暨墊付附表二之上訴人信用卡帳款共 5萬9821元、附表三之系爭土地地價稅37萬1063元、附表四編號1、2之遺產稅及旅遊費用共16萬2579元、附表五編號1至3、7至10之上訴人子女宿舍費及學雜費共 12萬2785元,並轉帳附表六編號1、2、3、5、8、21、27、34之款項共 34萬元予上訴人。

至兩造於另案(一審94年度訴字第1355號,對造為兩造之兄胡延格)所稱系爭房地售屋款應扣除地價稅12萬5314元等費用後予以分配等語,因該地價稅12萬5314元之繳納年度及明細不明,無法得悉何人取得或繳納,而被上訴人代為繳納附表三款項,係高雄市前金區前金段393等7筆土地(含系爭土地)88年至91年、93年之地價稅,難認上開12萬5314元包含附表三中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上訴人於分得遺產前未先扣除附表四編號 1之遺產稅,被上訴人亦非好意施惠各款項。

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其售屋分配款 168萬3794元及房屋租金,得以之為抵銷云云。

惟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親簽或印文真正或其妻兒代簽合計分配款61萬元之收據7 紙(不含署名「胡雯涓」代收者)為證,且事隔逾 11年,其餘憑證難免遺失,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審酌該房地之買受人林俊境已付清價金,兩造共同將應分配予胡延格之價款提存於法院,上訴人應知其確定可得分配款,未曾反應未收到,且亦陸續向被上訴人領取,迨至一審判命其返還 100萬元本息,始於原審更一審程序中為抵銷抗辯等情,認被上訴人就給付完畢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

又系爭房屋及五福三路房屋之租金,均由兩造之姐妹胡雯涓經手處理,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售屋分配款及各該租金可資抵銷。

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4萬072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不必再論述被上訴人其他法律關係之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查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房地之售屋款由其收取,並自認售屋分配款 168萬3794元之計算方式如其另案答辯狀之計算表(見原審更㈢卷一104、105、155頁)。

雖該計算表列有扣除地價稅12萬5314 元,但兩造於94年就系爭土地並無應納稅額,而被上訴人代繳附表三之地價稅,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7 筆土地(三兄弟共有)自88年至91年、93年之地價稅,以系爭土地言,兩造應納稅額各3萬9237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稽(見同卷 71、133-136、138-139、142-144、146-147、160-161、240、241頁),不及上開 12萬5314元之1/3,被上訴人竟無法說明該扣除地價稅究所何指(見同卷 218頁反面)。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有代繳附表三之地價稅,亦應減去前次買賣已扣除之地價稅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徒以該扣除地價稅之繳納年度及明細均未明確,亦無法得悉何人取得或繳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認該扣除地價稅包含在附表三之款項,即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其次,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係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上開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避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乃修正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若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查94 年間,上訴人應得售屋分配款168萬3794元,並非區區之數,參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匯出、代墊或轉帳如前揭附表之款項,期間橫跨88年至94年,迄仍持有匯款或繳款單據原本,且於原審更審中陳述上訴人臨時來公司拿分配款時,由會計去ATM 領現金給他,有相關的流水帳,上面會記載何年、何月、何日來拿取多少錢,載明是售屋款等語(見同卷86頁反面、87頁),並提出上訴人親簽或印文真正或其妻兒代簽合計售屋分配款61萬元之收據7紙(不含署名「胡雯涓」代收者)為證(見同卷184-191頁),堪信是項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其亦有能力蒐證,且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兩造之主張、抗辯與本件訴訟事件類型以觀,由其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將售屋分配款悉數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乃原審既未將被上訴人所提署名「胡雯涓」代簽之收據列入上訴人收款之證據,卻又以被上訴人其餘未舉證部分,因事隔逾11年,憑證難免遺失,上訴人亦知有分配款,且陸續向被上訴人領取,於原審更一審前未曾反應未收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不無矛盾,且違證據法則,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情關涉上訴人得為抵銷之數額,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數額,既仍待原審進一步釐清,則原審所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即無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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