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436,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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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林勇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張鳴珊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1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林怡君、林勇如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張鳴珊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林怡君、張鳴珊依序出資2/3、1/3,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標購系爭土地,經以新臺幣(下同)6086萬8969元得標,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怡君、張鳴珊共有,應有部分各1/2,張鳴珊名下應有部分1/6係林怡君或林勇如借名登記。

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分屋,林勇如於建屋完成後,負責清償部分土地及建築之貸款,並交付現金予林怡君、張鳴珊,以取得興建完成之部分房地,兩造間存有購地建屋分屋契約(下稱系爭購地建屋分屋契約)。

嗣因張鳴珊於就系爭土地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6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後,表示可能出售分得之房地,兩造乃同意另成立豊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豊璿公司),由張鳴珊取得該公司70%股份,訴外人傅耕郁取得該公司30%股份並擔任董事,林怡君、張鳴珊再與豊璿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分售契約)。

詎張鳴珊於豊璿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建築融資時,竟拒依系爭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及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簽署公司股東會議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自民國97年4月18日起,佯稱其為豊璿公司唯一董事,禁止豊璿公司進行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相關事宜,致豊璿公司不能完成向土地銀行申請建築融資手續並履行系爭合建分售契約。

林怡君於97年5月19日催告張鳴珊履行契約,張鳴珊竟於同年月22日表示終止契約,豊璿公司於97年6月30日催告其給付開工保證金50萬元及簽署系爭同意書,亦遭拒絕,豊璿公司乃終止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林怡君亦於同年7月17日終止兩造間上開契約。

因張鳴珊不依約繼續出資、協同清償借款或延展貸款期限,甚而發函向土地銀行為不實陳述,致系爭土地遭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於100年間以9789萬9999元拍定,林怡君或林勇如因而受有不能依系爭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取得所分配合建房地或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分得價金之損害,或林怡君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遭拍賣之損害,或林怡君上開借名登記部分遭拍賣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及取得、持有系爭土地所支出必要費用等損害,林怡君或林勇如自得請求張鳴珊賠償。

如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豊璿公司實係由林怡君及張鳴珊合資設立,林怡君出資66萬6670元,借用張鳴珊名義登記,林怡君得請求張鳴珊移轉該出資,若不能移轉,得請求張鳴珊賠償166萬6666元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第699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22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95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先位求為命張鳴珊給付林怡君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第一備位求為命張鳴珊給付林勇如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第二備位求為命張鳴珊移轉豊璿公司之出資額66萬6670元予林怡君,如不能移轉,則給付林怡君166萬666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二備位之訴為林怡君在原審追加)。

上訴人張鳴珊則以:伊因聽從林勇如之建議,於95年10月間與林怡君共同集資向國有財產署標得系爭土地,嗣林勇如建議先申請建造執照或合資興建房屋後出售,伊同意先由建築師評估相關事宜,惟就建築費用數額及分擔、樓層分配、建築形式及材質等尚未達成合意,兩造間未成立合建契約。

嗣於96年7月間,伊為節稅,復依林勇如之建議,出資100萬元成立豊璿公司,並將該公司股份30%轉讓予林勇如指定之傅耕郁。

伊雖簽署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然豊璿公司顯無資力承攬房屋之興建,且伊與豊璿公司之負責人傅耕郁從未謀面,與豊璿公司未達成合意,該契約不成立;

縱認該契約成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伊已於97年4月間發函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伊自得拒絕支付開工保證金或建屋費用。

縱認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有效,然就房屋規劃設計尚未合意,伊無配合辦理建築融資之義務,而無違約之情事。

兩造標購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嗣於98年12月25日清償期屆至均無力償還,土地銀行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林怡君亦屬違約者,不得請求伊賠償。

另伊與林勇如間無契約關係,林勇如不得依其所主張之系爭購地建屋分屋契約或系爭合建分售契約,請求伊賠償。

再豊璿公司為伊單獨出資所設立,林怡君不得請求伊移轉豊璿公司之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先位之訴命張鳴珊給付超過707萬3376 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林怡君該部分之訴;

關於駁回林怡君其餘之訴及命張鳴珊給付707萬3376 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分別駁回其上訴,係以:林怡君與張鳴珊於95年10月27日共同以6086萬8969元向國有財產署標得系爭土地,除繳納保證金378 萬元及自備款538萬8969元外,其餘價金以向土地銀行貸款5170 萬元(下稱系爭土銀貸款)支付,系爭土地於同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為林怡君及張鳴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土地係由林怡君及張鳴珊共同標購,並登記為共有,林勇如雖於標購土地前曾共同商討相關事宜,惟其非系爭土地標購契約之當事人。

林怡君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出資2/3、張鳴珊出資1/3,張鳴珊亦自承其僅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足見林怡君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借名登記於張鳴珊名下。

林怡君於97年9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張鳴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已生終止效力,林怡君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鳴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惟因系爭土地業經拍定,林怡君得請求張鳴珊返還該部分價金。

張鳴珊於95年12月4 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訴外人即林怡君之父林國雄,記載:張鳴珊因坐落系爭土地興建地下 1層、地上6 層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包括與建築師、室內設計師、建築承包商、銀行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土地代書等所簽訂之相關契約),同意授權由林國雄代理;

嗣於同年月25日,林怡君、張鳴珊為向土地銀行貸款,簽立「適用於購置建築用地暨興建房屋放款」承諾書,於第1條記載提供擔保之土地,應於貸放後1 年內動工興建房屋;

復依證人即張鳴珊之夫鄭經文之證詞,及兩造於96年3月12 日共同申請取得系爭建造執照,獲准在系爭土地上新建由建築師張偉幸設計之鋼筋混凝土造、地上6層、地下1層共6 戶之集合住宅,與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相符,堪認林怡君與張鳴珊已合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林怡君與張鳴珊於標購系爭土地前,雖有共識要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惟兩造於購地後始洽談合建事宜,於變更起造人為豊璿公司時,就合建費用之給付方式、張鳴珊受分配之建物層數等,僅在協商階段;

另林勇如交付張鳴珊之房屋設計規劃圖說並非最終定稿圖,且於另案送請鑑定合建房屋完工後可得利潤時,僅檢附六大管線圖、門窗需求表、建物建材及色彩立面圖、家具配置圖、銷售契約所需建材設備表、建材設備總說明書、衛浴需求表,並載明:「不足部分,以中等品質建材、設備,或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依通常情形所慣用之建材、設備」,可見張鳴珊並不知悉該建物之最終規劃,且兩造就建材、設備等尚未達成合意;

林怡君復不能證明兩造就合建之工期、土地及建物之點交、移轉、稅捐之負擔、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難認兩造間或林怡君與張鳴珊間已成立合建契約。

又張鳴珊於96年9月21日出資100萬元設立豊璿公司,嗣於同年10月29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張鳴珊、傅耕郁,出資額依序為70萬元、30萬元,由傅耕郁擔任該公司董事,豊璿公司旋於同年12月3 日與林怡君、張鳴珊簽訂系爭合建分售契約。

豊璿公司既係兩造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所合意設立之公司,而兩造在成立合建契約前,就合建事宜既由林怡君及張鳴珊與豊璿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則兩造就合建房屋,自應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

林怡君與張鳴珊均屬合建之地主,開工保證金應向豊璿公司給付,林怡君不得以張鳴珊拒絕給付開工保證金為由,主張張鳴珊對其構成違約。

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合建所需資金完全由豊璿公司出資,林怡君及張鳴珊並無再出資興建房屋之義務。

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16條約定,林怡君及張鳴珊同意提供合建土地供豊璿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建築融資,並願意配合提供必要之一切手續與書立建築融資同意書交付豊璿公司。

此項約定係林怡君及張鳴珊基於地主對豊璿公司所負義務,而系爭同意書,係張鳴珊基於豊璿公司之股東所出具之同意書,不屬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所定義務,縱張鳴珊拒絕簽署系爭同意書,亦難認其有違反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情事。

林怡君與張鳴珊間並未以書面約定有關繳納系爭土地貸款利息及清償貸款等相關事宜,而依林怡君及張鳴珊向土地銀行貸款時出具之借據所載,於借款期限屆至時,須全額償還貸款,並未約定張鳴珊須配合林怡君辦理延展貸款期間,林怡君復不能證明張鳴珊有此項義務,其主張張鳴珊未配合辦理延展貸款期限,構成違約云云,即屬無據。

又林怡君、張鳴珊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土地銀行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經拍定。

而依林怡君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時檢附之營運計畫及償還計畫所載內容,參照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7條約定,顯見林怡君於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時,原預計以轉為長期房屋貸款之方式償還本金,而林怡君不能證明其與張鳴珊約定於該貸款期限屆至時,需各自依負擔之比例逕向土地銀行清償貸款,以防止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林怡君執此主張張鳴珊對其構成違約,難認有據。

林怡君與張鳴珊既存有購地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則林怡君得請求張鳴珊賠償下列損害:①關於借名登記在張鳴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遭拍賣之價金725萬7508元,②因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價金及貸款利息共1314萬356元、建築費用27萬6299 元(含鑑界、鑽探、建管處規費及建築師張偉幸之設計費)、設立豊璿公司之投資款100萬元、系爭土地持有必要費用44萬8910 元(含買賣土地規費、代書費、謄本費、地價稅等),共計1486萬5565元,張鳴珊應分擔1/3即495萬5188元。

扣除張鳴珊為處理購地契約事宜而依林怡君指示匯款500萬元及其自行支付之地價稅13 萬9320元,張鳴珊尚溢付18萬4132元,經與①之款項抵銷後,林怡君得請求張鳴珊給付707萬3376 元。

林怡君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張鳴珊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之價額,該書狀於100年6月7 日送達張鳴珊,張鳴珊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另林怡君、張鳴珊共同向土地銀行借款,同負清償責任,嗣因借款期限屆至未清償,致系爭土地遭拍賣,難認僅可歸責於張鳴珊,且系爭土地原以6086萬8969元標購,嗣以9789萬9999元拍定,扣除執行費及銀行債務後,林怡君尚分得2211萬527 元,林怡君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受有1500萬元損害,並無足取。

兩造間就合建部分未成立契約關係,且張鳴珊並未違反購地契約,林怡君主張因張鳴珊違約致其未能取得因合建所分得房屋或分售房屋之價金,致受有1500萬元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從而,林怡君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鳴珊給付707萬3376 元本息,為有理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及再備位之訴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就林怡君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借名登記於張鳴珊名下部分,先謂林怡君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鳴珊返還該部分價金,繼又謂林怡君得依購地契約請求張鳴珊賠償此部分損害,前後論述矛盾,已有可議。

又原審既認林怡君與張鳴珊間僅成立合資購地契約,而未成立合建契約,且豊璿公司係由張鳴珊出資100 萬元所設立,則林怡君何以得請求張鳴珊賠償建築費用及設立豊璿公司之投資款?原審未說明其依據,遽謂張鳴珊就此部分費用應分擔1/3 ,亦嫌疏略。

再林怡君與張鳴珊已合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且張鳴珊於標得系爭土地後,旋授權林國雄處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之相關事宜,復於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時,承諾於貸放後1 年內動工興建房屋,並與林怡君、林勇如共同申請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復委由張偉幸建築師設計相關圖說,另為興建房屋而設立豊璿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張偉幸亦已提出家俱配置圖、房屋面積計算圖說、興建房屋立面圖、機電工程圖說、機電工程標單及衛浴需求表等設計圖說(見原審卷二第83、91至147 頁),張鳴珊寄予林怡君之律師函亦記載:伊因林怡君、林勇如之提議,與其二人就不動產投資與建築房屋出售等共同事業成立合夥關係,並為購地建築房屋出售之目的,設立豊璿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4至39頁),則林怡君主張其與張鳴珊已成立購地建屋分屋契約,是否全無可採?倘林怡君與張鳴珊成立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其二人嗣後又與豊璿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則二契約有何關係?張鳴珊有無林怡君所指違約行為?亦滋疑義。

原審未遑細究,遽謂林怡君與張鳴珊僅成立合資購地契約,並未成立合建契約,而為不利林怡君之認定,尚嫌速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其請求法院審判之停止條件為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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