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遠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聰明
周英吉
上 訴 人 葉國光
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陳文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8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遠虹有限公司(下稱遠虹公司)起訴主張:伊為向對造上訴人葉國光購買其所持有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之股份,並為使伊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後,順利運作並拓展業務,雙方協商由葉國光將部分持股先移轉予富昱公司重要幹部即被上訴人陳聰明、周英吉2人(下稱陳聰明2人),換取其等同意繼續任職富昱公司,作為雙方買賣股權之交易條件之一。
詎葉國光於簽約前以隱匿富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為不實保證之詐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誤認富昱公司係具有新臺幣(下同) 2億元以上淨值之公司,乃同意以每股2萬元價格,於民國101年 4月12日與葉國光及陳聰明2人(下稱葉國光3人)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為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分3期付款,葉國光3人則按3期轉讓股份;
嗣伊給付第1期款後,發現富昱公司之實際營業額、稅後盈餘及負債與葉國光之保證差距甚大,始知受騙。
葉國光係陳聰明 2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陳聰明 2人應與葉國光就其詐欺行為負同一責任,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合約。
又葉國光 3人移轉之富昱公司股份,不具有其等聲明及保證之價值,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另陳聰明2人未任滿3年即違約離職,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合約。
葉國光 3人出售之股份不具其等擔保之價值而有瑕疵,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物之瑕疵擔保或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伊因葉國光 3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系爭合約業經伊撤銷或解除,葉國光 3人應將各自受領之第 1期款如數返還或賠償予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依序給付4,320萬元、810萬元、 2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就葉國光之反訴則以:系爭合約業經伊撤銷或解除,伊無須出具銀行保證函。
伊並無違約之情事,葉國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葉國光則以: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係經雙方議價結果,伊並未就富昱公司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之營收獲利及負債數額作何聲明及保證,並無詐欺行為,本件亦無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縱富昱公司未達成營業目標,遠虹公司僅得依約請求以現金補足差額,或自應付之買賣價款中扣除,不得主張解約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陳聰明 2人則以:伊等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已與富昱公司簽署3年合約,並依約將第1期之股份移轉予遠虹公司。
遠虹公司與葉國光間之爭執與伊等無關,葉國光並非伊等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伊等並未明知或可得而知葉國光於磋商、議約時有無詐欺行為,遠虹公司不得撤銷系爭合約。
遠虹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伊等因定期催告遠虹公司未獲置理,已於103年 9月22日向遠虹公司終止系爭合約,遠虹公司請求伊等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葉國光並以:遠虹公司經伊催告後迄未依約出具銀行保證函,伊自得請求遠虹公司出具金額為4,24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及給付1,2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9條第1項約定,反訴求為命遠虹公司出具金額為4,24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暨給付1,28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遠虹公司之本訴及葉國光反訴請求遠虹公司出具銀行保證函部分所為遠虹公司敗訴判決,駁回遠虹公司之上訴,暨將第一審命遠虹公司給付 1,28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葉國光該部分之反訴,係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遠虹公司以每股2萬元之價格,向葉國光3人購買富昱公司股份總數1萬股之8成即 8,000股,買賣總價1億6,000萬元,分期付款及交割股份之日期及額數詳如附表所示。
遠虹公司並同意於系爭合約簽訂日後3個月內,出具金額為5,300萬元、保證期間為 1年之銀行保證函乙份交葉國光 3人收執,作為第2、3期款之履約擔保。
系爭合約簽訂後,遠虹公司已交付葉國光3人第1期買賣價金,由葉國光取得4,320萬元、陳聰明取得810萬元、周英吉取得270萬元,葉國光 3人並已移轉第1期之股份予遠虹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證人林信呈已於該案偵查中到場為證述,其對於系爭合約股價究竟如何議定乙節是否確有認知,已非無疑。
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之聲明及保證事項,係葉國光 3人就富昱公司在系爭合約簽訂後未來一年全年營收及淨利應達定額所為之承諾,與富昱公司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之營收、淨利及負債金額等並無關聯。
富昱公司之資產總值若干、如何估算,於系爭合約並未見有任何明文,足見遠虹公司所重視及要求者,並非富昱公司於締約前之過往營收及負債狀況。
遠虹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係於101年9月及10月間始由林信呈寄發予遠虹公司之法務人員,核係為配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為,遠虹公司援引該郵件主張受葉國光之詐欺致簽訂系爭合約,尚難逕信,其聲請傳訊證人林信呈,亦無必要。
遠虹公司提出其與葉國光協商時之錄音及譯文,無從佐證葉國光有何詐欺行為。
兩造於議價時以富昱公司之資產價值為本,併考量市場現況及未來展望,且慮及遠虹公司之產業需求,而合意富昱公司之市值可達 2億元,並憑以計算股份價值為每股 2萬元,與經驗及論理之常情並無違背。
遠虹公司於簽約前已取得富昱公司之部分財報,應無對富昱公司之營收、獲利及負債產生誤判,貿然簽訂系爭合約可能。
縱葉國光於簽約前拒絕提供富昱公司財務資料予遠虹公司,不得逕認葉國光 3人涉有詐欺,遠虹公司亦不得於簽約後,主張葉國光於簽約前未將富昱公司獲利及負債之實情完整揭露,乃不法詐欺及違反誠信之行為。
富昱公司自兩造於101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後 1年之全年結算營業額及營業淨利,縱有未達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之預期目標情事,遠虹公司應先依同條第5項約定,請求葉國光 3人以現金補足差額,或自第2、3期應付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
遠虹公司於催告葉國光 3人給付差額現金前,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或同額之損害賠償。
兩造不爭執遠虹公司承購富昱公司高達80%之股份,係以取得富昱公司經營權為其目的,陳聰明2人並自承:遠虹公司為在取得富昱公司之經營權後,要求伊等繼續留任公司,乃由葉國光先將部分持股移轉予伊等,由伊等形式上與遠虹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再由遠虹公司支付價金作為伊等留任公司之對價。
遠虹公司主張陳聰明 2人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在富昱公司任職滿 3年後始得離職等語,雖非無據,然遠虹公司並未主張及舉證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催告陳聰明2人履約,縱其2人自系爭合約簽約後確有未任滿 3年即自富昱公司離職之情事,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陳聰明 2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或同額之損害賠償。
遠虹公司本訴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暨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陳聰明 2人返還已付之價金或損害賠償,均不應准許。
系爭合約仍合法存續,葉國光主張遠虹公司應依系爭合約提供金額5,30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作為未付第2期、第3 期買賣價金之擔保,自屬有據。
葉國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可得分受之價金為1億2,800萬元,占總價金1億6,000萬元之 80%,其反訴請求遠虹公司出具金額為 4,24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應予准許。
系爭合約須經終止或解除,未違約之一方始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他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葉國光係以系爭合約仍合法存續為前提,訴請遠虹公司依約出具銀行保證函,則其援引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遠虹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80 萬元之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至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
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倘當事人已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除有不必要者外,法院不予調查,所為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查遠虹公司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中,一再聲請法院傳訊證人林信呈及表明訊問事項(一審卷㈠155頁、原審卷㈠ 65、66頁),並陳明該證人於王台光與葉國光簽約前之協商過程中在場;
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遠虹公司聲明人證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是否全無關聯性?原審僅以遠虹公司提出之林信呈電子郵件,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起訴前由林信呈寄發予遠虹公司法務人員,顯係為配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為,該電子郵件不可採,遠虹公司聲請傳訊林信呈亦無必要,已嫌預斷。
次查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參照)。
原審並未調取新竹地檢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22號偵查卷,並命兩造就證人林信呈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辯論,遽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林信呈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判決基礎,依上說明,亦屬違背法令。
又債務不履行態樣中之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不同,前者係指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則指債務人已逾給付期限而完全未為給付之謂。
查陳聰明 2人自系爭合約簽約後確未任滿 3年即自富昱公司離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陳聰明 2人既已依約任職於富昱公司惟提前離職,則其等究屬未提出給付?抑或係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尚待釐清,原審逕以遠虹公司並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催告陳聰明 2人履約,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與陳聰明 2人間之系爭合約,自有可議。
再者,遠虹公司主張為使伊取得富昱公司經營權後,順利運作並拓展業務,雙方協商由葉國光將部分持股先移轉予陳聰明 2人,換取其等同意繼續任職富昱公司,作為雙方買賣股權之交易條件之一;
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並約明陳聰明 2人應自合約簽訂日起任職或受僱於富昱公司至少 3年,如有違反視同出賣人等違約。
該項約定係屬條件或其他約款?陳聰明等 2人之債務不履行態樣為何?俱與系爭合約之效力及遠虹公司得否逕行解除系爭合約,葉國光能否請求遠虹公司出具銀行保證書及給付違約金?所關頗切。
原審未遑詳求,遽為遠虹公司及葉國光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
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