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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麗品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賴新青證述內容,系爭房地購入緣由係本於被上訴人個人原因而購入,核與上訴人無涉;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事宜,亦係由被上訴人與賴新青共同為之,並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權狀,系爭房地購入後,即由被上訴人夫妻及女兒賴郁樺共同居住、使用。
另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嗣被上訴人與賴新青離婚後,則係由賴新青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用,而上訴人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地自購入後之管理、使用等所有權之行使,均由被上訴人為之,難認上訴人有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情。
再依證人賴新青之證述,其既不清楚兩造各自如何繳納貸款,亦不知兩造間就該貸款之繳納如何約定處理,自不能單憑其陳述,即認上訴人確實有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繳納貸款情事。
此外,上訴人就其確實支付系爭房地訂金乙節,未再能舉證證明,此部分陳述,亦難憑採,自不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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