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459,201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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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傳 晧
訴訟代理人 廖 世 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博 名
楊 琇 程
楊 淑 雅
楊翁金蘭
楊 惠 米
楊 淑 年
楊 琇 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淑雅給付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叁佰零壹元本息之訴;

㈡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博名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陸佰拾陸元、請求被上訴人楊琇程給付新臺幣拾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拾伍元各本息之上訴;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琇程、楊淑雅及訴外人楊良典(下合稱楊博名等4 人,分開各稱其姓名)簽訂居間合約書(下稱居間合約書),第2條約定:保險契約因楊博名等4人居間而成立生效,並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後,始得按伊展業制度之相關報酬標準支領報酬等語。

詎渠等並無居間媒介之事實,縱有居間媒介之事實,因渠等招攬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之30件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有不實招攬或未妥善媒介,遭要保人主張遭詐欺而撤銷契約,其後經法院判決或經安聯人壽與要保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將保費返還與要保人之情事,自應將渠等各自受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至八所示之佣金返還與伊。

又楊良典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7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楊博名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6,170元、楊琇程給付10萬4,564元、楊淑雅給付23萬4,331元,及均自102年9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萬1,729元及自103年 7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均係由楊博名等4 人所居間媒介而成立,其後遭法院判決要保人合法撤銷保險契約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均因安聯人壽與上訴人之廣告、建議書及教育訓練不實,要保人陷於錯誤所致,非因楊博名等4 人未據實報告,且成立訴訟上和解終止契約,係保險契約向後失效,終止前之保險契約仍為有效,楊博名等4 人本於有效之保單受領佣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既未返還佣金與安聯人壽,可見其並未受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楊博名等4 人簽訂居間合約書,依居間合約書第1條約定,楊博名等4人同意為上訴人尋覓及指示可與其簽訂保險契約之相對人,提供簽約機會,可見該4 人同意為上訴人報告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屬報告居間之性質。

又居間合約書第2條約定:保險契約因楊博名等4人之居間而成立生效,並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後,始得按上訴人展業制度之相關報酬標準支領報酬。

是雙方約定楊博名等4 人居間成立之保險契約未於契約撤銷期間內遭撤銷確定生效,為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

另上訴人主張楊博名等4 人無居間之事實,自上訴人處受領之佣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邱靜雅、李淑芬、李萍芳、謝素玉等人,僅證明各該證人之保單非由楊博名等4 人所承攬,依證人邱靜雅證稱:一開始由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一組人員到學校詢問是否對於保險有興趣並留下資料,再由業務人員帶資料到校等語,無從認定楊博名等4 人無居間之事實。

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本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保單因要保人主張業務員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或因招攬爭議而由安聯人壽與要保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終止保險契約,並非由要保人於契約撤銷期間內撤銷,與居間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情形不同。

且居間合約書及上訴人所訂展業制度內容,均無居間人居間成立之保險契約於契約撤銷期間後,因其他事由遭撤銷或終止時,應返還居間報酬之約定,難謂楊博名等4 人受領居間報酬係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博名、楊琇程、楊淑雅依序給付109萬6,170元、10萬4,564元、23萬4,331元各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3萬1,729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楊淑雅給付12萬7,301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楊博名給付 88萬6,616元、請求楊琇程給付10萬2,189元、請求楊淑雅給付12萬7,301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9,615元各本息部分):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明揭:「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乃當然之理,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居間行為如屬無效(包括經撤銷成為無效)而委託人已將報酬給付居間人者,該報酬授受之損益變動間因不存在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欠缺給付目的,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居間人所受領之報酬即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形成不當移動(流動)之現象,自可藉由不當得利之規定調整之,使回歸財貨應有之歸屬,以符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因交易失敗(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所造成之不合理狀態,並達到衡平之結果。

此與本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係就其後契約因故解除之情形所作之闡述,尚有不同。

且不當得利之債為法定之債,只須合於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即可成立,與契約之債,係因當事人之意思所生而屬於意定之債,亦屬有別。

本件系爭保單為楊博名等4 人為上訴人居間而成立,如附表五至八之第二、三、四欄所示保單,其後各該要保人主張遭業務員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8號判決在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上開經要保人撤銷意思表示之保險契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既應視為自始無效,則依上說明,能否謂居間人楊博名等4 人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項報酬?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原審未予究明,逕以要保人主張業務員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與居間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情形不同,遽認楊博名、楊琇程、楊淑雅、楊良典依序受領該類保單之相關佣金88萬6,616元、10萬2,189元、12萬7,301元、12萬9,615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楊博名給付 26萬9,554元、請求楊琇程給付2,375元、請求楊淑雅給付10萬7,03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2,114元各本息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楊博名等4 人與上訴人間為報告居間之契約性質,系爭保單因楊博名等4 人報告而成立。

如附表五至八之第一、五欄所示保單,其後經安聯人壽與要保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9 號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合意終止契約,楊博名、楊琇程、楊淑雅、楊良典依序受領該類保單之相關佣金 26萬9,554元、2,375元、10萬7,030元、10萬2,114 元,均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因而就該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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