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462,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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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李豐年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貞蓮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簡朝廷、游貞蓮,有桃園市政府函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父李阿益於民國78年11月7 日向訴外人鄭石來買受取得坐落桃園市(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27,嗣由伊於96年1 月4日為繼承並辦妥登記。

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12月28 日以鄭石來之父鄭長明前於62年已移轉系爭土地其中270000分之25434 予訴外人鄭榮欽,僅餘應有部分270000分之1566,於鄭石來在6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誤載其應有部分270分之27 ,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李阿益為由,乃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270000分之1566,並於102年1月8 日通知伊,致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驟減921.276 平方公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31萬8291元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102年2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登記錯誤之損害,於李阿益於78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土地時即發生。

伊於87年間清理地籍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總不等於一,分別於87年3月2日、同年6月24日、88年2月26日邀李阿益與鄭石來協商未果,乃於88年10月12日在李阿益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嗣於101年12月28 日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270000分之1566,並於102年1月8 日通知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雖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登記事項,但不包括土地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一,客觀上不存在之錯誤登記。

鄭長明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27 ,嗣於62年3月24日因買賣而移轉其中270000分之25434予鄭榮欽後,僅餘270000分之1566。

鄭長明死亡後,由其子鄭石來於65年10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錯誤登記鄭石來應有部分為270分之27,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一即270000分之25434,客觀上不存在,不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取得該權利。

李阿益於78年12月間買受鄭石來名下登記之應有部分270分之27 ,就其中應有部分270000分之25434,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李阿益無從取得,可見李阿益於斯時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

上訴人亦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00分之1566為繼承,不因上開錯誤登記而取得270000分之25434 。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 日更正登記,僅為回復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真實內容,難謂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土地權利減少之損害。

至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8日致函李阿益,主旨欄記載之「…本所業依…會議結論辦理,亦即將權利範圍回復為27/270,並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請查照。」

等語,係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空白前之登記狀態,並非使上訴人取得客觀上本不存在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1萬8291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查李阿益向鄭石來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一即270000分之25434,客觀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不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取得該應有部分,可見李阿益於斯時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既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則該損害能否謂非李阿益因信賴被上訴人錯誤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所致?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倘若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上訴人主張李阿益於斯時不可能優於地政機關能力發現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情事,且被上訴人於87年間已發現登記錯誤之原因,為脫免己責,故意不告知李阿益,並為更正登記,反於88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回復為270分之27 ,對李阿益而言,未受有損害,無從對鄭石來或被上訴人求償,而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28 日始為更正登記,如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3頁),是否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究,遽以被上訴人嗣於101年12月28 日更正登記,僅為回復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真實內容,其未因此受有損害,而駁回其賠償之請求,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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