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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
上 訴 人 陳信成
被 上訴 人 劉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聲字第111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6年8月31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茲已逾相當期日,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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