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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楊格智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上訴 人 陳錦地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安平
陳錫時
蔡樹發
阮秀琴
陳鐵國(兼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介(兼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盛(兼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軒(兼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姿(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智(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惠(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仁(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杏(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
陳孟欣(兼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
童阿好
蔣 絹
林曉琪
李錦珍
林玉美(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明(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輝(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卿(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珠(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前台中縣沙鹿鎮○○○段○○○○段○○○○○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林玉美、陳有明、陳明輝、陳淑卿、陳寶珠(下稱林玉美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進吉與被上訴人童阿好之被繼承人陳良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東英段第二二地號(重測前北勢坑小段第四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錦地所有;
東英段第二三地號(重測前北勢坑小段第四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為被上訴人陳安平所有;
東英段第八地號(重測前北勢坑小段第四○-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錫時所有;
東英段第三五地號(重測前北勢坑小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為被上訴人蔡樹發所有;
東英段第六地號(重測前北勢坑小段第四一-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阮秀琴所有;
東英段第一○地號(重測前北勢坑小段第四五-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陳淑姿、陳盈智、陳雅惠、陳盈仁、陳春杏、陳孟欣(下稱陳鐵國等十人)之被繼承人陳錦鐘所有(前述原所有權人陳進吉、陳良吉、陳錦地、陳安平、陳錫時、蔡樹發、阮秀琴、陳錦鐘,下稱陳進吉等八人)。
上開土地因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於民國七十九年徵收後未依計畫使用,陳進吉等八人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伊訂立「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伊向徵收機關申請收回土地後,渠等給付伊一定報酬,伊再以該報酬買受收回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
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約定之工作,渠等亦已繳回補償費收回土地,詎伊請求渠等履約遭拒,陳錦鐘且將系爭東英段第一○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下稱陳鐵國等四人),該信託行為有害伊之權利,並違反善良風俗。
陳進吉、陳良吉、陳錦鐘已死亡,林玉美等五人、童阿好、陳鐵國等十人,依繼承法則,應承受其被繼承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又陳鐵國等四人為免敗訴確定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被上訴人蔣絹、林曉琪、李錦珍、陳孟欣(下稱蔣絹等四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東英段第一○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蔣絹等四人等情,於原審追加蔣絹等四人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更正及追加、變更其聲明,求為:命林玉美等五人就東英段第二四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
童阿好、陳錦地、陳安平、陳錫時、蔡樹發、阮秀琴依序將東英段第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第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第八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
七、第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陳錦鐘所有東英段第一○地號土地部分,㈠先位聲明:確認陳鐵國等四人與蔣絹等四人間就東英段第一○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蔣絹等四人就上開土地於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鐵國等四人就上開土地與陳錦鐘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或無效),陳鐵國等四人就上開土地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命陳鐵國等十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
㈡備位聲明:撤銷陳鐵國等四人與蔣絹等四人間就東英段第一○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蔣絹等四人就上開土地於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鐵國等四人就上開土地與陳錦鐘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或無效),陳鐵國等四人就上開土地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命陳鐵國等十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律師,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擔費用為陳進吉等八人申請、訴訟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於收回土地後給與上訴人取回土地之二分之一作為報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上訴人向陳進吉等八人買受土地,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係以迂迴之方式約定報酬及買賣,構成暴利,有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基於誠信原則亦應減少其報酬。
系爭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阮秀琴於期滿前已終止契約,系爭土地係同年四月後始變更登記為阮秀琴名義,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
陳鐵國等十人將繼承陳錦鐘所有系爭東英段第一○地號土地,出售予蔣絹等四人,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東英段第二四地號土地原為林玉美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進吉、童阿好之被繼承人陳良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系爭第二二地號土地為陳錦地所有;
系爭第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為陳安平所有;
系爭第八地號土地為陳錫時所有;
系爭第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為蔡樹發所有;
系爭第六地號土地為阮秀琴所有;
系爭第一○地號土地原為陳鐵國等十人之被繼承人陳錦鐘所有。
上開土地於七十九年間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徵收,徵收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
系爭契約約定:「一、未取回土地所有權以前,訴訟費、申請手續費、律師費等費用,全部由乙方(上訴人)負責支付。
二、委任期限三年。
…。
三、乙方在申辦收回土地業務期間,甲方(陳進吉等八人)不得參與。
並授權乙方全權辦理,由乙方直接與主辦單位行文連絡,並同意主辦單位直接知會乙方。
四、土地若不能依法收回甲方無須付給乙方任何費用。
五、土地若能依法收回甲方須付給乙方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九百一十元計算,共計新台幣X元整,作為乙方取回土地之報酬。
六、甲方願將取回土地之二分之一(共計X平方公尺),以總額X元整讓售給乙方,過戶時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繳納。
…十一、本案甲方只得授權委任乙方,不得另外授權他人。
如有違約願負責賠償乙方損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系爭契約限制、剝奪陳進吉等八人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而上訴人無律師資格,其以陳進吉等八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前,無庸支付分文,誘使訂約,再限制渠等委任其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處理上開事項,並以收回土地之二分之一為報酬,從中牟取高額利益,所為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契約既屬無效,陳進吉等八人自無履行之義務。
故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查陳鐵國等十人之被繼承人陳錦鐘於原審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前,在一○一年三月十二日死亡,其於該審曾委任楊盤江律師為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上字卷㈠五八頁),楊律師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楊律師住居原審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九月三日止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
乃陳錦鐘之訴訟代理人遲至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始提出民事補呈狀提起上訴(見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卷五二、五三頁),業已逾期,除該二審判決撤銷陳錦鐘與陳鐵國等四人間之信託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五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陳鐵國等四人已合法上訴,其效力及於陳錦鐘外,關於命陳錦鐘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就該部分再為追加、變更,係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更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認其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固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
次查系爭契約係屬無效,陳進吉等八人對於上訴人無履行該契約之義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從為本件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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