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506,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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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盧慈香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 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06 年度重再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 467 條、第 468 條、第 47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9 條之 1 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兩造之主張、契約文義,訊問證人、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為證據之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標售不動產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條之記載,係以合作金庫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而非以合作金庫出具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或完成塗銷登記,作為契約生效要件。

而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標售系爭不動產投標之報價,未達內定底價新臺幣(下同)1 億元,無人得標,經改為議價,上訴人表示願以該內定底價承購,固不符合系爭公告及須知所稱得標之標準,但可認係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經被上訴人立即宣布由上訴人得標,而為承諾,屬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之範疇,非屬自行認作主張情形。

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 1000 萬元,已因兩造議價成交轉為履約保證金,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繳納款項及提供文件,上訴人未為履約,因而依約沒收該保證金,乃違約之結果,與兩造間所成立者係買賣本約或預約無涉。

另土地之分區使用,乃公開可查詢之事項,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何,兩造在各審之攻防,均未將之列為爭執事項,且土地使用分區為何,亦無涉判決基礎。

上訴人於敗訴確定後,以無涉爭執之一紙於民國106 年 5 月 31日申請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據為再審之事由,殊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 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444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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