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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光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被 上訴人 FLOTURN,INC.
法定代理人 Robert V.Glutting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黃建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向伊採購鋁管配件(ALLUMINUM ALLOYS TUBES,下稱系爭鋁管配件),共計美金(下同)119 萬8,274.8 元( 下稱系爭貨款),伊業依其指示出貨完畢,惟上訴人收受伊101 年4 月5日限期於7 日內給付價金之催告函後,仍未給付等情,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1 年4 月14日( 催告期滿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伊自86年起即向被上訴人採購鋁管配件作為製作雷射印表機元件「感光鼓(drum)」(下稱感光鼓)之基材,再將感光鼓出售予下游廠商。
雙方約定以訴外人新馬(CYMA)精密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馬公司) 製作之鋁合金化學成分報告做為系爭鋁管之品質標準。
詎伊陸續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鋁管配件具有污損、車紋不均及鋁管表面佈有鋁屑等情,未具約定之品質,且將該等鋁管配件投入製程系統後所產出之感光鼓,鼓面亦浮現黑點、麻點,塗佈光電物質後,鼓面仍有刮痕等瑕疵,伊因而受有瑕疵鋁管59萬4,642 支價金損害35萬0,526.5 元、遭下游廠商退還41萬7,499支瑕疵感光鼓之貨款損失64萬2,975.63 元、無法出售11萬2,793支瑕疵感光鼓價金損失23萬2,574.8元、下游廠商拒向伊購買感光鼓之預期利益損失284萬6,154.96元,及100年7月至101年2月期間之產能損失598萬0,192元,共計1,005萬2,423.44 元,得依民法第216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另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所為給付38萬3,948.89元 (下稱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自106年5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兩造間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本件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我國法。
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鋁管配件,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款119 萬8,274.8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稽諸楊清亮( 上訴人經理) 之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員工Mancy 之回函,固足認兩造約定系爭鋁管配件應具有新馬公司成分報告所載之品質。
惟opc 檢驗係製成感光鼓後之成品檢驗程序,而上訴人自行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公證公司) 檢驗之樣品未能證明係系爭鋁管配件,至證人盧秉志( 上訴人新竹廠廠長) 之證詞非其親自見聞,另證人楊清亮自陳其證詞係推測之詞,均無從憑以認定系爭鋁管配件不具約定之品質。
上訴人所指有瑕疵之感光鼓業已報廢,無從比對是否依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鋁管配件所製作。
上訴人所提100 年7 月1 日「鋁基材進料檢驗」表( 下稱系爭檢驗表) 所載之相關鋁管,業經被上訴人收回,連同其他退貨開立總額12萬9, 674元之退貨單。
而98年12月至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至3 月期間之鋁管瑕疵部分,已據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別於100 年3 月4 日,及同年5月17日各給予上訴人25萬元、35萬元,而處理完畢,無從推論系爭「100 年4 月至10月」之鋁管配件存有肉眼無法察覺之瑕疵。
100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係上訴人單方面製做,不能據以認系爭鋁管配件有瑕疵。
上訴人 (總經理楊振仁)100 年5月16日之電子郵件係向被上訴人詢問如何清洗3003號陽極管,同年6月13 日電子郵件係討論感光鼓成品無法以布或酒精除去斑點,均與系爭鋁管配件瑕疵無涉。
兩造已就100年4、5 月貨品爭議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該期間貨品其餘瑕疵部分之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100年9月6 日之電子郵件係表示就上訴人同年月1日提供之3支鋁管樣品檢測確有瑕疵,然該樣品僅係該批貨物數量之10萬分之2,遠低於上訴人抽驗比例 (即2萬分之32),難憑此認整批鋁管配件品質不符約定。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鋁管配件有何未符約定品質之具體瑕疵及數量,其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以之與系爭貨款為抵銷,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上證19及24( 上訴人100 年4 月11日、同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及附件) ,抗辯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以後提供之系爭鋁管配件,品質多有瑕疵等語( 見原審重上字卷第246-247 、274 、303 頁),倘非子虛,即攸關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鋁管配件瑕疵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16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與系爭貨款抵銷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認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鋁管有未符約定品質之具體瑕疵,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
又上訴人100 年9 月1 日電子郵件表示:伊收到之前送回被上訴人進行電鍍之6063陽極AX管,共12萬9,600 支,在測試中有17.8% 針孔瑕疵,…。
某些不良管會造成印出缺陷,某些則不會。
伊對3,600 支管初步測試為:針孔瑕疵且造成列印缺陷4.7%。
針孔瑕疵,但不會造成列印缺陷13.1% 。
今天準備3 支樣品予被上訴人,可分析原因?或做一些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原審卷
㈡第55頁),就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 日電子郵件承認上開針孔瑕疵為材料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見原判決第11頁) ,則能否以上訴人提供之樣品數 (3支)遠低於上訴人進料抽驗比例,即認上訴人未舉證系爭鋁管之瑕疵,亦滋疑義。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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