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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曾正旺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昌燄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謝境升填載,非遭人偽造。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屬實。
被上訴人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229 號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係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謝境升,用以向銀行貸款等語;
被上訴人先係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謝境升對伊之債務等語,繼而抗辯上訴人向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雖其所為陳述前後不一,然均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同,而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則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採認其後一說詞,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另原審既已合法認定上訴人有授權謝境升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則其謂縱使謝境升未獲上訴人授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要屬贅論,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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