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52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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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上 訴 人 一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支 暢
訴訟代理人 謝 佳 伯律師
受 告知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呂 學 修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97年8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桃園縣觀塘工業區海岸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並於 98年5月27日申報竣工。

惟依締約及履約過程觀之,該工程之土坡及石籠部分,經兩造約定為單一整體工程,不能分段驗收。

被上訴人於同年 6月22日初驗時,發現土坡部分有「工區範圍內後坡填方各椿號之地形與竣工圖未符」之瑕疵,乃於98年7月9日發函要求於10日內改善,則石籠部分縱無瑕疵,該工程初驗程序仍未完成。

嗣上訴人於同年9 月28日函覆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 日派員往驗,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業經兩造之另案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則石籠部分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前之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中損壞,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不另給價。

至於系爭石籠次內卵石重量雖不足抵抗波浪力量,惟系爭工程採用1:20極緩坡護岸之設計,施作之護岸雖經莫拉克颱風侵襲,僅造成局部損壞,未發生潰堤嚴重災損,尚難認系爭工程有設計不當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進場修復而未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未修復石籠部分之預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及未依圖說施工之罰款,共計新臺幣4,628,793 元本息(已扣除工程保證金及保留款),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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