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534,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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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黃湘羚(原名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怡萍
被 上訴 人 鄭彙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伊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竟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詐騙伊簽立股東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2 人合作開設餐廳【原名蝦嚇叫活蝦之家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被上訴人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下稱四兩千金公司】,伊應出資之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由甲○○先行墊付,伊另積欠訴外人王小虹之債務280 萬元,亦由甲○○協調處理。

雙方復於102年1月23日簽立變更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伊之出資增為130 萬元。

總計伊積欠甲○○之出資墊付款130萬元,及現金欠款49萬元,共179萬元,由四兩千金公司自伊每月之薪資9萬元中扣減3萬元,並由伊簽發面額179 萬元、票號CH000000、受款人為甲○○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甲○○。

然伊並不了解上開合作契約、補充協議之內容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義,與甲○○間未達成合意,各該契約、協議及簽發本票均為無效。

又伊自101 年10月間起受僱於四兩千金公司擔任廚房烤蝦員工,竟遭廚房主管陳羿凱多次以言詞、行為騷擾,103年1月10日又無故毆打成傷。

另該公司每月苛扣伊之薪資,致每月實領僅2萬餘元;

且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3年1月止積欠伊超時加班費共17萬7,555元、例假日工資25萬8,000元、法定假日工資13萬2,000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2萬1,000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2、5、6款之規定,伊已於103年1月21日終止與四兩千金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該公司給付資遣費5萬3,137元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本票均為無效,暨四兩千金公司應給付伊64萬1,692 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四兩千金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

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即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具有中文聽說寫之基本能力。
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均經公證人當場確認上訴人之真意及說明契約內容,作成公證,上訴人依約簽交系爭本票,絕無受詐騙之情事,各該法律關係均為有效。
倘認上訴人請求四兩千金公司之給付為有理由,四兩千金公司爰以自甲○○處受讓對黃麗華之債權146 萬元,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此抵銷,上訴人不得請求四兩千金公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甲○○於101年7月19日、102年1月23日分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均經公證人楊士弘作成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主張伊不諳中文,不了解契約、協議及系爭本票之內容,各該契約等均屬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合作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內容,經公證人楊士弘唸給上訴人聽,上訴人中文流利,楊士弘於確認上訴人及甲○○之真意及修改部分文字後,始辦理公證。
事後上訴人有打2 次電話,稱履行有問題,對談流暢,上訴人未提公證內容不符其真意,只說對方不履行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楊士弘證述綦詳。
其與上訴人、甲○○間無任何情誼或怨隙,證詞應可採信。
證人黃柏源就公證人有無說明契約內容部分,證詞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張宏騰之證述不符。
再參以該2 人既因上訴人不懂契約內容而陪同,到場後竟未看契約內容,與陪同目的不合,所為證述,尚難憑採,而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審諸上訴人簽署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公證之過程,顯係於了解內容後,本於真意簽署上開文件,並因此簽交甲○○系爭本票,各該法律關係均有效成立。
上訴人訴請確認均為無效,為無所據,不應准許。
稽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4款、第2條第3款之約定,及四兩千金公司自上訴人任職廚房大廚後有按月給付薪資,暨上訴人每日上下班須打卡,若請假曠職須遭公司註記或扣薪等情,足認上訴人與四兩千金公司間勞務給付契約,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屬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
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 萬元,不包含未休之例假日、法定假日、特別休假之薪資及加班費,然其每日於下午4時上班,凌晨1時以後始下班,有打卡紀錄可憑,四兩千金公司自應給付超出正常工時、自101年10月間起算至103年1 月止之加班費17萬7,555 元。
另上訴人從未於例假日、法定假日休假,亦未特別休假,該公司應給付例假日工資25萬8,000 元、法定假日工資13萬2,0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1,000 元(共計58萬8,555 元)。
詎四兩千金公司卻未依勞動契約為給付,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3年1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5萬3,137元,洵屬有據。
依上,四兩千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總計為64萬1,692 元,該公司嗣以其受讓甲○○對於上訴人之債權146 萬元,與上開債務主張抵銷,業於第二審以上訴狀載明通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及讓渡契約書為證。
依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上訴人積欠甲○○共計179萬元,扣除已清償之36萬9,000元後,尚欠142萬1,000元,四兩千金公司以該範圍內之受讓債權據為抵銷,上訴人已無金額可得請求。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本票,均為無效,暨請求四兩千金公司給付64萬1,692 元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四兩千金公司給付64萬1,692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暨簽發本票均屬無效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
本件原審綜據調查證據之所得,以系爭合作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內容,均經公證人楊士弘唸給上訴人聽,上訴人中文流利,楊士弘於確認上訴人及甲○○之真意及修改部分文字後,始辦理公證。
事後上訴人有打2 次電話,只說對方不履行契約等情,業據楊士弘證述綦詳等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本於真意簽署上開文件,並因此簽交系爭本票與甲○○,無受誆騙,因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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