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53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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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福山國小
法定代理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依遲延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1萬7432元、50 萬9730元,及均自民國99年3月3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72萬 8298元、40萬9245元,合計313萬7543元,及其中40萬924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18萬9619元,及自99年3月30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經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8萬6458元,及其中40萬9245元自103年6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是上訴人就高雄地院判決其敗訴272萬8298 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即告確定。

嗣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215萬1085 元部分(即272萬8298元-57萬7213元)提起一部上訴(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擴張請求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擴張,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提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出具747萬9000元之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 91年9月15日完工,同年11月19 日已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5 日通知高雄銀行解除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卻遲延至99年3月23 日始為通知,因其非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上訴人為系爭保證書所提出之擔保為系爭抵押物、定存單及系爭本票。

上訴人用益其所有系爭抵押物之權利,不因其供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而受影響,高雄銀行於保證期間亦未曾處分本案擔保品,系爭抵押物在擔保期間之價值及使用效益並無減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物因被上訴人遲延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為維持擔保授信,每年需額外支出基本放款率百分之8.33之利息,並無可採。

再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本票,業經其取回,未受有損失。

而上訴人所提供定期存單,因被上訴人遲延所受之損害僅57萬7213元,其請求其餘之損害,不應准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就高雄地院判決其敗訴272 萬8298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是原判決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金額之遲延利息云云,自屬贅論,其當否自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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