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543,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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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神差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新太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亮佑律師
被 上 訴 人 翁孝順
訴 訟代理 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神差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神差公司),負責機房管理、維護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嗣神差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減少其101年9月份薪資6,000 元,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得請求神差公司給付資遣費42萬0,347元及特別休假未休50日工資7萬元,共計49萬0,347 元。

又上訴人李新太自101年12月5日起擔任神差公司之清算人,於本件第一審判決102年7月30日判命神差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0,400 元,及該公司應另與李新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0,720 元本息後,未將神差公司之財產或財產處分所得記載於清算資料上,隱匿神差公司之財產,致被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神差公司之財產受償,有違法執行清算事務情形,使被上訴人受有對神差公司上開債權49萬0,347 元無法受償之損害,李新太應負賠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列之非自願離職,因神差公司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於14日內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後,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因而受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之80%(原為60%,有2 名未成年子女加給20%)、9個月計算之損害30萬2,400 元,神差公司應予賠償。

李新太為該公司負責人,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就業保險,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神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未上班,非曠職或無故離職,且無未依指示辦理失業給付之情,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2,400元本息,洵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2,400元本息;

另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神差公司給付49萬0,347 元本息,請求李新太就該金額本息同負給付之責,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予准許。

神差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2,400元本息,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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