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545,201710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李宥龍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而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行為,自不得以遭脅迫為由,撤銷前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收取上訴人分期繳納之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