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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澔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煥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舉辦「2014花蓮翱翔季活動」,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委託經營管理之期間(民國103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8日,及103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外之103年8月9日至8 月16日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收取之入園清潔保險費及熱氣球搭乘費共計新臺幣217萬7,400元,業經於另件台灣營建仲裁協會105 年度台仲聲字第8 號仲裁判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中予以扣抵,實即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上訴人不得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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