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620,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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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陳 長 闊
訴訟代理人 賴 安 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 泰 宏律師
蕭 郁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陳阿愛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縱上訴人以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為上訴理由,並已具體表明上揭應表明事項,倘其指摘原判決該違背法令部分,不具原則上重要性,其上訴亦屬不應准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是其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自有確認利益。

又上訴人原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廠長職務逾20年,任職期間將被上訴人生產五印醋之流程,整理寫成「五印醋酿製說明書」,96年6月間離職後,同年11 月申請系爭專利,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與「五印醋酿製說明書」所揭露被上訴人釀製五印醋技術之內容無實質差異或實質相同,堪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其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就所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上訴理由所指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將五印醋技術文字化,撰寫成「五印醋酿製說明書」,該說明書充其量只應認係其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與發明顯然有別、五印醋技術早於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即由證人高奇平之祖先發明一節,經核或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或屬上訴人於第三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

是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之指摘,亦難認有何應有本院為實質審判之原則上重要性,仍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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