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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實際債權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變更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於擔保債權額逾新臺幣六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九元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5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改制前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市○○段000000000000000號共23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以擔保伊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2月2 日。
伊於該日之前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扣除已清償者,僅餘6172萬6099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3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6172萬6099元之普通抵押權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變更擔保金額為1285萬1003元,嗣法院駁回其逾6172萬6099元之請求,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該院合議庭及原法院先後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嗣持該確定裁定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聲請結算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53筆款項共1億2622萬6905元,雖曾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14筆款項,猶不足清償利息,自無從抵充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變更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於擔保債權逾6172萬6099元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以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2月2 日。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業已持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按民法第881條之13 規定,並未限制債務人或抵押人僅得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前,始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有其實益,尚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貸得如附表一編號10-14、17、24、30、35、36、39、51所示之12 筆款項,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維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時,提出詳細說明狀,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編號1-6、8、9、18-20、22、23、25、26、37、40、48-50等20筆款項(下稱編號1等20筆債權)在內,核與其前曾訴請上訴人結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案列桃園地院101年度補字第511號民事事件)時,於民事起訴狀中所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明細說明狀相符,足認該20筆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20紙,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故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7、15、16、21、27-29、31-34、38、41-47、52所示之20筆款項亦為其貸與被上訴人,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難採信。
上訴人另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憑證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均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兩筆債權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計為6940萬5929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次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款項;
被上訴人另主張曾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該款項係償還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4468、4469、4475建號建物(下合稱○○段不動產)上所設定6500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於99年6月7日開立,對照附表二編號15之款項還款日期為99年6月18 日,即在債務清償證明書出具日期之後,自難認該筆款項係為清償債務清償證明書所指之債務。
上訴人嗣雖改稱:伊為便利該不動產之買方即訴外人林啟文辦理貸款,因而先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與林啟文約定將買賣價金尾款1300萬5100元清償伊之抵押債權乙節,然未舉證以實,而無足採,此筆款項應為被上訴人就本件債務所為之清償。
又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為清償附表二全部款項,即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行抵充其所欠之利息。
而系爭借款債權本金6940萬5929元計算至98年5月19日(即被上訴人首次還款日)所生之利息合計為486萬4644元,被上訴人至98年10月19日共計清償48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9),尚無從清償任何本金。
又自98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即被上訴人第10次還款日,共181天)所生之利息為172萬887元,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共清償1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0-14),亦無從清償任何本金。
另自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6月18日(即被上訴人最後1次還款日,共395天)止之利息為375萬5526元,而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二編號1-15之總金額為1630萬元,扣除清償利息之餘額767萬9830元,即得清償本金,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為6172萬6099元。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無」;
違約金欄則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二十元加計」。
則系爭借款債權自99 年6月19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所生之利息,僅為普通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得列入結算。
又基於原債權之本金所生之違約金,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兩造約定違約金係自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後(即101年2月3日)起算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後所生之違約金,非確定日前「實際發生」之債權額(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參照),即非屬兩造間債權額所應列入結算之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變更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6172萬6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擔保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 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323條前段、第233條規定亦明。
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利息,與該利息是否經抵押權登記而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係屬二事。
又法定遲延利息乃係由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與其他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難為他人知悉,而有公示登記必要之情形有別,縱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查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應依上開規定,先行抵充其所欠債務之利息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則被上訴人提出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在清償期未屆至前,應先抵充其所欠債務之利息,在清償期屆至後,仍應抵充法定遲延利息,且未獲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自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系爭抵押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既均記載為「無」,逕認兩造所約定基於原債權之本金所生之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將99年6月18 日以後之利息,均排除於結算金額之外,自欠允洽。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 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一經確定,其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告確定。
至於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則不在擔保範圍之內。
但本節另有規定者,例如第881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違約金欄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二十元加計」,為原審所是認。
則是項業經登記之違約金,是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見未及此,逕認違約金非確定日前「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亦將之排除於結算金額外,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關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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