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636,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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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
上 訴 人 羅 大 為(原名羅志誠LO DAVID)
訴訟代理人 謝 國 允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 志 傑
羅 淑 媛
洪羅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叡 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 志 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2號及第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㈠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叁仟叁佰零叁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該遺產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㈡第一審駁回關於其反請求被上訴人羅志傑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該遺產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羅鄭𤆬治前因肝硬化併腦肝病變等疾病,於民國98年11月7 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2月4日陷入昏迷,至99年1月2 日去世。

惟羅鄭𤆬治於陷入昏迷後,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有共計美金26萬1000元遭上訴人侵占提領(折合新臺幣842萬3303元,下稱系爭款項)。

因該款項係羅鄭𤆬治之遺產一部,伊等基於其繼承人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新臺幣842萬3303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開羅鄭𤆬治之遺產准予分割,依兩造每人各5分之1比例分配之判決。

羅志傑就上訴人之反請求則以:羅鄭𤆬治出資新臺幣1000萬元購買門牌高雄市○○○街000 號(含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登記在伊配偶吳倩慧名下,然伊或吳倩慧與羅鄭𤆬治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羅鄭𤆬治於98年11月28日下午將其印章交予伊,要求伊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在美國成立Golden & Mery Family Foundation 之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資金。

因伊於同年月29日離境,至同年12月4 日始至花旗銀行辦理提領款項事宜。

而系爭基金會之帳戶係於98年12月8日以支存之方式存入美金19萬3000元;

於同年月9 日以現金存入美金6萬8000元,該基金會在該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共約有美金26萬1228.37元,現委由管理人Anatoliy Gladkiy 管理。

故伊僅係幫羅鄭𤆬治完成心願,並無侵占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請求,主張:羅鄭𤆬治出資新臺幣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羅志傑之妻吳倩慧名下,嗣因羅志傑亟需周轉,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630 萬元出售。

因該房地屬羅鄭𤆬治遺產之一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以羅志傑為被告,求為命羅志傑將新臺幣1000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開羅鄭𤆬治之遺產准予分割,依兩造每人各5分之1比例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部分及其反請求關於羅志傑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羅鄭𤆬治於98年11月7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99年1月2 日死亡。

上訴人於羅鄭𤆬治死亡前之98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分別自羅鄭𤆬治所有系爭帳戶內,匯款美金6萬8000元、美金19萬3000 元(合計美金26萬1000元,新臺幣842萬3303 元),依序至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SpringFoster Enterprise LTD在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之帳戶(美國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查,依羅鄭𤆬治住院之病歷所示,其於98年12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意識常處於混亂之情形,上訴人於98年12月7 日持羅鄭𤆬治印鑑至花旗銀行高雄分行,辦理系爭帳戶匯款美金19萬3000元至美國公司帳戶時,經該行主管薛菲菲於98年12月7日下午3點10分,依羅鄭𤆬治開立帳戶所留存手機電話「0000000000」進行照會程序,受話者答稱匯款用途係「還貸款用」,並非表示要成立基金會用,與上訴人抗辯已有不符。

且羅鄭𤆬治於當日意識已呈現混亂情狀,則該受話者是否即羅鄭𤆬治本人亦屬有疑。

又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愛華(即伊配偶)、羅志偉、顏百綉(即羅志偉配偶)亦均無法證明羅鄭𤆬治曾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基金會乙節。

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係經羅鄭𤆬治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羅鄭𤆬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次查,系爭房地固由羅鄭𤆬治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吳倩慧(即羅志傑配偶)之名下,且設定抵押權予羅鄭𤆬治,嗣因羅志傑積欠他人債務,經徵得羅鄭𤆬治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羅志傑債務等情,業經羅志傑陳述綦詳。

然出資購屋之原因有多端,自難憑此即可謂羅鄭𤆬治與羅志傑或吳倩慧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綜上,上訴人未經羅鄭𤆬治授權提領系爭款項,自屬不法侵害羅鄭𤆬治之存款債權,因羅鄭𤆬治已死亡,該存款債權即屬遺產之一部,而兩造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均為5分之1,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為有理由。

上訴人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羅志傑將新臺幣1000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開羅鄭𤆬治之遺產准予分割,依兩造每人各5分之1比例分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4 日、同年月7 日,分別自羅鄭𤆬治所有系爭帳戶內,匯款美金6 萬8000元、美金19萬3000元(合計美金26萬1000元,新臺幣842 萬3303元),依序至上訴人帳戶、美國公司帳戶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參以羅鄭𤆬治於9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 日似均意識清楚(見一審外放護理記錄單第46至57頁);

上訴人提出駐外單位認證文件記載系爭基金會係於98年12月1日設立,且前開美金19萬3000元於98年12月8日自美國公司帳戶、美金6萬8000元則於同年月9日自上訴人帳戶,分別存入系爭基金會等情(見一審卷㈠第75至76頁、原審卷㈠第164至167頁)。

則上訴人抗辯羅鄭𤆬治係於98年11月28日下午將印章交予伊,授權伊提領系爭款項,伊於98年11月29日出境,於同年12月3日入境,至同年12月4日、同年月7 日始辦理匯款等語,是否全然無稽,並非無疑。

此攸關上訴人是否不法提領系爭款項,致侵害羅鄭𤆬治之存款債權,所關頗切,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審未遑細究,徒以羅鄭𤆬治於98年12月7 日意識混亂,無法授權上訴人提領款項為由,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其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

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查,羅志傑於原審陳稱:「…母親都是跟我住在一起,母親回臺灣,也叫我回來臺灣,因為剛回來,所以住在大姊的房子,…母親說不想跟她們住在一起,…母親說要搬出來住,…母親就叫我去看房子,看到仁武的房子(指系爭房地),我跟母親說沒有那麼多錢,母親說要住舒服一點,我帶母親去看房子,過程我都有經過母親同意,房子看了之後,母親說好,…,之後跟母親討論,上訴人在臺灣留有債務,我、羅淑媛、上訴人太太、我父親等共9 個人是上訴人的保證人,上訴人走了之後,銀行就追我們,所以我沒有辦法工作,沒有帳戶,房子當然不能登記在我名下,母親說既然兒子不能登記,就登記媳婦的名字,我要求我太太設定登記,抵押權人是我母親…,…後來因為我事業失敗,我跟母親說是不是要把房子賣掉,怕公司債務還不完,因為我是股東,…所以母親把所有權狀拿給我去塗銷抵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反面),似見系爭房地由羅鄭𤆬治出資購買,本欲登記在羅志傑名下,因羅志傑當時受銀行追償保證債務,乃與羅鄭𤆬治商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吳倩慧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羅鄭𤆬治以保全系爭房地所有權。

倘若如此,羅鄭𤆬治出資並為保全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設定抵押權,再佐以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即由其居住使用並保有所有權狀各節以觀,羅鄭𤆬治與吳倩慧間就系爭房地是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抗辯羅鄭𤆬治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吳倩慧名下乙節,似非無稽。

果爾,系爭房地既為羅鄭𤆬治之原有財產之一部,羅志傑因事業失敗負擔債務,經羅鄭𤆬治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以該房地出售款清償其個人債務,則羅志傑取得該房地之出售款,其與羅鄭𤆬治合意之法律關係為何?贈與、借貸抑或其他?尚有未明,自待探求釐清。

原審未予細究,逕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吳倩慧名下,原因或為贈與、借名登記不一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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