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637,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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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福利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秀龍,其檢具勞動部工會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原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分會理事,因上訴人將該分會拆為南區分公司分會及高雄市分會,因而轉任為新成立之高雄市分會理事。

嗣伊經高雄市分會會員選任為第5 屆理事長,任期至民國102年4月13日止。

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召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決議將伊停權至102年2月28日止(下稱第一次停權決議)。

無論該決議是否有效,伊自同年 3月1日起,即已復權。

伊乃行使第5屆理事長職權,於同年 3月27日召開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監事會第7次臨時會議,會中由分會理事依上訴人分會組織規則第38條規定,推派伊繼續擔任理事長,補足第5 屆理事長任期,並通知上訴人,伊自無移交高雄市分會會務之必要。

詎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召開第6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1 案就伊違反上訴人指示,行使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長職權一事,以伊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全聲字第21 號裁定,且未依要求移交職務予訴外人王春發為由,決議將伊停權至上訴人第6 屆理事長任期屆滿為止(下稱系爭決議)。

該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5款、第11款、第27條第1項、人民團體法第23條規定,及上訴人章程(下稱工會章程)與紀律規範草案第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係伊理事會所為,屬自治團體所為之紀律懲戒處分,為工會內部自治事項,非法院所得介入審查。

工會章程第35條已就會員之停權設有規定,未違反工會法第26條及工會章程第30條規定,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伊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 次會議已確認理事會工作報告而肯認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復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道德觀念無涉,且工會法就會員之停權並無要式規定,難謂系爭決議無效。

又被上訴人第5屆理事長任期至102年2月28 日期滿,且第一次停權決議之真意,係停止被上訴人該屆任期所有工會幹部相關職務。

被上訴人為規避系爭決議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1930號、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下稱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其於102年2月28日前,得繼續執行職務,惟其因取得該裁定僭稱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所為之行為,於臺北地院102年度全聲字第21 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均歸無效。

新成立之高雄市分會於10 1年10月1 日成立,伊委由王春發接管,而張緒中是否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尚有爭議,伊於102年3月25 日發函指示被上訴人即刻去職,由王春發接管,並應於同年4月1日前完成交接事宜;

復於同年月29日再度發函。

詎被上訴人違抗指示,將理事長職權移交張緒中,違反工會章程第8條規定,系爭決議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決議禁止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權利,該決議有效與否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議,自得以本件訴訟之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次,依工會法第12條、第26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可知,停權規定固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記載於章程,但停權處分非必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上訴人有關會員停權之規定,既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制訂並載明於工會章程第35條,其理事會即有權議決會員停權議案。

而理事會係上訴人執行業務機關,其所為決議應受章程之拘束,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者,應屬無效。

依第一次停權決議及上訴人101年6月15日通知函內容,足認上訴人理事會係決議將被上訴人擔任第5屆工會幹部職務之權利凍結,停權期間至102年2 月28日止。

被上訴人就該停權決議向法院聲請獲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於102年2月28日前,得繼續執行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高雄市分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理事等職務。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參與組織調整後於同年月1日成立之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選舉而當選,繼而召集選舉委員會於102年1月17日辦理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及會員代表選舉,由張緒中當選理事長,被上訴人當選會員代表,並於同年月18日公告選舉結果。

嗣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雖因被上訴人未遵期起訴,經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然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系爭撤銷裁定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擔任高雄市分會第5屆幹部之相關職權,且於同年月28 日停權期間屆滿後,其為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理事長之職權當然恢復。

是被上訴人於該屆理事長任期至102年4月13日屆滿前,繼續執行上開職務召開選舉委員會辦理第6 屆理事長、會員代表選舉,及將職務移交予當選第6 屆理事長之張緒中,並無不合。

上訴人以上開102年3月25日函,要求被上訴人去職並將職務移交予王春發,違反工會章程第7條會員得依法享有權利及第35條停權應經理事會決議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受拘束。

另上訴人102年3月29日函指示之對象為高雄市分會,並非被上訴人,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工會章程第8條之情形。

系爭決議以被上訴人違反該條規定,所為其停權之處分,違反工會章程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屬法院得予審查判斷之事項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可知,上訴人之理事會係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機關,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代行會員代表大會職權。

系爭決議禁止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第 6屆會員代表權利,該決議是否有效,事涉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其會員權利,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議,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

原審因認本件應屬法院得審查判斷之事項,非單純上訴人自由裁量之自治事項,且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可議。

次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一經法院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

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法院准許,該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為之裁定,係宣示消滅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性質上屬形成裁定,其形成力須於撤銷裁定確定時始發生。

被上訴人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102年2月27 日系爭撤銷裁定確定前,自得繼續行使其擔任高雄市分會第5屆幹部之相關職權;

至同年月28日停權期間屆滿後,其為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理事長之職權即當然恢復。

原審認被上訴人得繼續執行職務,並召開選舉委員會辦理第6 屆理事長、會員代表選舉,及將職務移交予經公告當選第6 屆理事長之張緒中,自難指為違法。

此外,第一次停權決議已載明:「本案停權至102年2月28日」(一審卷二73、74頁),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停權通知函亦載有:「台端停權時間自101年6月12日至102年2月28日止」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21頁),原審解釋第一次停權決議,認定被上訴人停權期間至102年2月28日屆滿,並無可議,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

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決議內容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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