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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合意,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S1機電/空調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於同年3月4 日就系爭工程之設備、勞務部分,分別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總價(未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920萬元、680萬元,契約其餘內容除交貨期限外,均相同(合稱系爭契約)。
因伊總經理王永池與被上訴人採購主管孫斯美、副理董思浩(下稱孫斯美等2 人)於100年12月間達成合意,由伊另降價以1,800萬元(原為2,0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之「S1 廠二次配(水電氣)工程」(下稱二次配工程),被上訴人則同意不以驗收完成為要件,先行撥付系爭工程總價15% 之驗收款(下稱系爭協議),而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伊於 101年1月17日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驗收款1,354萬5,000元(含稅),繼於同年 4月30日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
倘認該協議不存在,因系爭工程已於 100年6月1日至8月17日、9月1日至10月17 日經初驗、複驗完成,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1年5月5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驗收完成為給付工程總價20% 驗收款之停止條件,因上訴人迄未提出竣工圖,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流程,且未驗收通過,上訴人亦未出具同額保固票,與該約定不合,伊無付款義務。
另系爭契約涉及付款事項,應經伊總經理謝明凱核准,孫斯美等2 人無權代理伊同意先行付款,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
即令有之,仍無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
又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5日完成驗收,惟其遲於 103年9月30日始追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者,上訴人自100年3月15日約定交貨期限起至 103年12月5日,逾期完工達1,392日,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對其罰款3億3,073萬9,200元,爰以之與其報酬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其第6條約定之20%驗收款,乃兩造將系爭工程完工時已發生之工程款,暫約定依一定比例先不為給付,待工程驗收合格時結算,顯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驗收款之清償期,並非停止條件,要無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成立時點,前後主張不一。
而101年2月12日召集主題「S1廠工進與請款至95% 會議」之會議紀錄,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無須驗收即願先給付部分驗收款,且由證人廖偉驊、尤金堆(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監造人員、上訴人之經理)之證述,兩造未於該會議中達成系爭協議。
上訴人101年1月17日請款單及發票、101年4月17日電子郵件,均屬單方行為;
王永池自行於101年2月27日二次配工程訂購單加註「S1-15%貨款需於2012.3.9前開立支票予我司(上訴人),票期 2012.4.31」等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能認有此合意。
況上訴人101年7月16日函文,未提及系爭協議,反自承二次配工程報酬之變更乃經兩造重新檢討價格及核對數量後所為之合意,益徵此降價與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無關。
上訴人所指洽談系爭協議之孫斯美等2人,應無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代理權限,復據上訴人表明不傳訊為證,難認兩造因二次配工程報酬之降價,乃合意被上訴人同意先支付系爭工程總價15% 之驗收款,而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驗收款應經驗收完成之清償期約定。
再觀之上訴人所提驗收缺失改善表,系爭工程雖於100 年間經初驗、複驗,但部分項目未驗收通過,自非最終驗收文件。
又101年2月12日會議紀錄附件「未完工工項統計表」項次1至4部分,即為系爭工程之工項,且依上訴人同月23日公開說明書所載廠內機器設備「目前尚於試車階段,因該計畫尚未完成」等字,即明S1廠當時並未完全開始運轉生產;
另同年4月25日會議紀錄第1點尚記載,系爭工程有8項(下稱系爭8項)未完工之爭議,並於同年7 月25日會議紀錄復記載系爭8項,上訴人預估工程款50 萬元,訴求先從工程尾款扣除,及允諾配合施作等情,足證斯時仍有部分工項未驗收完成。
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均未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4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性質不明,將影響法律適用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聲明證據,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
查系爭契約實為產品名稱「S1 二廠機電/空調統包工程」、「S1 二廠機電/空調統包工程設備」(訂購單分別稱之勞務、設備部分)之二份買賣合約,未稅總價依序為 680萬元、7,920 萬元,交貨期限各為「依業主機台進場時間配合工進」、「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前全部完成」(一審促字卷 9-12、13-15頁),二者顯然有別。
倘其性質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此項契約定性攸關其第6條所定驗收完成及第15條所定產品驗收之認定標準。
乃原審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系爭工程何以區分勞務、設備二部分買賣合約簽訂及其各自驗收之標準,並提出各該合約應交貨產品或施工項目及詳細價目表等證據,以為契約定性之判斷依據,徒憑兩造於受命法官前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審卷一187 頁),即遽採信,已有未合。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其遲延交付系爭工程設備部分事證等語(原審卷二 362頁),自屬該設備部分是否無驗收爭議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且未說明系爭8 項未完工之爭議,究屬何部分(勞務、設備)合約之工項,即認系爭工程全未驗收完成,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院87年台上字第1205 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驗收款之清償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倘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仍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
則上訴人主張縱有系爭8 項未完工之爭議,亦僅屬瑕疵修補、減價收受之問題,被上訴人卻拒絕全部工程之驗收及請款流程簽核,顯係故意阻止或拒絕驗收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予斟酌,並查明自101年7月25日兩造會議後,被上訴人之S1二廠是否仍因系爭8項未完工之爭議而迄無生產效益,逕以系爭契約第6條之驗收完成,並非給付驗收款之停止條件,認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而難昭折服。
又果上訴人得請求驗收款,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即應一併加以斟酌。
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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