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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楊建夫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 訴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 訴 人 楊勝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楊建夫之上訴;
㈡駁回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楊勝輝之上訴及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楊勝輝上訴、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楊建夫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7年9 月23日、10月24日與對造上訴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與楊勝輝合稱皇將公司等)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下分稱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合稱系爭二份合約),約定由皇將公司等以美金(下同)500 萬元收購伊於在美國加州矽谷創立Micro-Tech Scientific,Inc.(下稱MicroTech 公司)之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生產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伊之專利權。
第一筆價金250 萬元已由楊勝輝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移轉皇將公司75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伊或伊指定之特定權利人以為支付。
第二筆價金250萬元依同條第3項及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由皇將公司等於每季自伊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銷售額提撥15% 予楊建夫至達250萬元為止。
惟皇將公司等迄未依約給付,且無意銷售系爭產品,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第二筆價金付款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且屬可歸責於皇將公司等之給付不能,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伊先請求其中15萬元,並保留其他部分之請求等情。
爰依契約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皇將公司等連帶給付伊15萬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依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皇將公司每 3個月且至遲於每 3個月屆滿之前10日,將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合於系爭合約所約定「液相色譜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之銷售總額之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等資料(下稱銷售記錄等資料)交付伊及伊委任人員查閱,至皇將公司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清償累計數達250 萬元為止(楊建夫備位聲明請求楊勝輝給付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楊建夫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皇將公司等則以:伊收購MicroTech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該公司仍繼續存續,作為皇將公司之子公司。
皇將公司雖於98年5 月27日在興櫃市場交易,惟迄未上櫃,楊建夫於99年9月29日起陸續轉賣系爭股票,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
且楊建夫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於98年3 月31日前在皇將公司臺灣廠區完成技術移轉、使能自行生產約定之產品及相關附屬設備,且達到規格指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催告後仍拒不履行,伊已以律師函或於本件開庭時,向楊建夫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楊建夫不得依系爭二份合約請求給付。
又楊建夫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生產製造XtremeSimple系列、Ultra-PlusII系列及HPLC分析管柱,且伊目前研發之高壓液相層析(HPLC)產品,亦非楊建夫所研發升級及非利用楊建夫之專利技術,楊建夫請求伊交付銷售記錄等資料,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楊建夫分別於97年 9月23日、10月24日與楊勝輝、皇將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約定由皇將公司等以500萬元收購MicroTech公司之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生產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楊建夫之專利權。
楊勝輝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移轉系爭股票予楊建夫或其指定之特定權利人,以支付第一期款2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MicroTech 公司之股權固為買賣標的;
惟同時參照系爭合約,可知系爭二份合約之目的在於將MicroTech 公司之系爭產品生產技術、智慧財產權等移轉予皇將公司,供其利用此技術之移轉,生產相關產品。
皇將公司等簽立系爭二份合約係為併購MicroTech 公司,並以皇將公司為存續公司;
皇將公司之美國分公司〔CVCTechnologies,Inc.(USA)〕,亦以該分公司名義銷售相關HPLC 產品,此有皇將公司等所提出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皇將公司98、99、100 年度之高壓液相層析儀銷貨收入複核報告書之銷貨收入明細(下稱複核報告書)可稽。
皇將公司等自陳 MicroTech公司業經楊建夫向美國主管機關完成註銷手續,亦即 MicroTech公司之股權,業已因公司註銷(解散)而滅失。
系爭買賣合約並未約定應將MicroTech 公司之股權移轉予皇將公司或楊勝輝,而皇將公司等委任證人吳啟裕到美國點收MicroTech 公司資本,亦未包括點收該公司股權。
故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所約定買賣標的MicroTech公司股權之給付,自係以MicroTech公司股權滅失,並將MicroTech 公司併入存續之皇將公司方式為之,堪認楊建夫已履行此部分之義務。
另依證人吳啟裕、汪克毅、林維平之證言,足見楊建夫確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移轉MicroTech公司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專利權、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並履行提供技術指導等義務,皇將公司等以楊建夫未履行此義務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無理由。
又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後段約定:「… 甲方(即楊建夫)必須在乙方(楊勝輝)台灣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remeSimple系列少量生產10台及Ultra-PlusII系列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至少量生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雖楊建夫所提出之資料,其中XtremeSimple及Ultra-PlusII系列部分之數量,尚包括原庫存產品數量及MicroTech 公司在美國廠區繼續生產之數量,而非楊建夫技術移轉後,皇將公司在台灣正常生產產品之全部數量。
惟依曾任職於皇將公司之證人吳啟裕、汪克毅之證言,足徵楊建夫將技術移轉予皇將公司等後,皇將公司發現應開發新產品以符合市場需求,且升級後新產品銷售量較大,故未繼續生產XtremeSimple及Ultra-PlusII系列產品,此自非可歸責於楊建夫,皇將公司等不得以楊建夫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後段約定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又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即楊勝輝)所交付甲方(即楊建夫)之股票(即系爭股票),甲方同意全數交由華南永昌證券集中保管至98年10月31日,股票上櫃掛牌日前得經乙方同意進行買賣與轉讓」,而皇將公司業於同年 5月27日興櫃,惟尚未上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證人吳啟裕之證言,足見兩造前述約定之真意在於須至98年10月31日之後皇將公司股票因公開發行,楊建夫即得透過公開市場之交易,賣出系爭股票,至於皇將公司之股票究因上市、上櫃或興櫃而公開發行,則非重點。
楊建夫於98年10月31日前並無未經皇將公司等同意出賣或轉讓系爭股票情事,皇將公司等以楊建夫違約出售系爭股票主張解除系爭二份合約,亦無理由。
又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楊勝輝)於97年10月 1日起銷售甲方(即楊建夫)轉移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每季必須從銷售額提取15% 給甲方直至達到250萬元為止(以美金付款),此金額用於充作本合約買賣總金額之其它一半未付款」。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皇將公司)同意經乙方(即楊建夫)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給乙方做獎金,直至獎金累計數達250 萬美元為止停止提撥」。
而皇將公司(含臺灣公司及美國分公司)98、99、100 年度之HPLC銷貨收入總計28萬5,858.8 元,有複核報告書可稽,依前述約定,皇將公司等應提撥總計4萬2,878.82元,98、99 年度扣除已給付1萬8,796.62元後,尚應給付其餘之3,635.33元,及100年度之2萬0,446.87元,合計2萬4,082.2 元。
而楊勝輝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皇將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就產品銷售額應提撥15%予楊建夫之給付義務應負連帶之責,兩造亦均不爭執;
從而,楊建夫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皇將公司等連帶給付2萬4,082.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其中3,635.33元部分,應自楊建夫100年 2月9日律師催告函所定催告給付期限次日即100年3月2日起算,其中2萬0,446.87元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以該年度結束次月底為給付期限,並自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1年 2月1日起算),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又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5項僅約定楊勝輝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14個月期間,需出資100萬元經費,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
惟其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之標的物,則未明列或限制;
依隆聚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皇將公司自98年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雖未投入經費採購XtremeSimple、Ultra-PlusII之原物料;
惟其確已投入新台幣719萬8,365元,用以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XtremeSimple、Ultra-PlusII、HPLC分析管柱系列檢驗儀器;
且另投入新台幣5,190萬6,539元,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高效液相層析儀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之經費,合計已超過100 萬元。
並無故意不提供經費,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條件不成就情事。
且皇將公司於98年 2月間起,雖停止在其臺灣公司製造生產MicroTech 公司舊有XtremeSimple系列、Ultra-PlusII系列產品,惟依證人吳啟裕證言,可知係為符合市場需求,而在舊產品基礎上研發新產品,兩造對於改往研發升級新產品之方向沒有歧異。
且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楊勝輝)…銷售甲方(即楊建夫)轉移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每季必須從銷售額提取15% …」,系爭合約第3條亦約定「銷售額係…相關『新開發產品』之收入淨額」,可見皇將公司投入前述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各該計劃之專用經費,亦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楊建夫先位之訴據此主張皇將公司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使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第5項、系爭合約第2條付款條件不成就等情,均不可採。
至於楊建夫先位之訴前述無理由部分,其備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皇將公司應就楊建夫開發之系爭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予楊建夫,至累計達250萬元為止;
而銷售額之範圍、計算核給則分別約定於第3條至第6條。
該銷售額之計算均需憑皇將公司逐季提供系爭產品之銷售記錄等資料予楊建夫查核,始能確認楊建夫所得請求之金額,皇將公司主張前述資料係屬該公司商業機密,拒絕楊建夫閱覽,尚屬無據。
楊建夫備位聲明請求皇將公司應每 3個月(每季結束之次月)且至遲於每季結束之次月屆滿之前10日,將皇將公司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合於系爭合約所約定「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之銷售記錄等資料,交付楊建夫及楊建夫委任人員查閱,至皇將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清償累計數達250 萬元為止,自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皇將公司等連帶給付逾2萬4,082.2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楊建夫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皇將公司等其餘上訴及楊建夫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楊建夫請求再連帶給付12萬5,917.8 元本息及皇將公司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之上訴)部分: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及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皇將公司等應自97年10月1 日起每季從系爭產品(包括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銷售額提取15% 給楊建夫直至達到250萬元為止,皇將公司等就此給付負連帶之責,而皇將公司等依此約定之給付迄未達到250 萬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合約可稽。
而楊建夫先位之訴依上開約定請求皇將公司等先連帶給付15萬元,於第一審除主張97 年至100年皇將公司HPLC銷售金額共45萬3,817.23元,另主張依皇將公司 101年之公開訊息,可知皇將公司已另賣出10幾台ATIMA HPLC、10幾台超高壓奈升液相層析驗儀XPLC Nano(黑金剛),及近10台Laevitas800予全球客戶,惟皇將公司等迄今仍拒絕提供銷售金額資訊等語(一審卷㈡ 142頁反面、143頁);
復於原審一再請求皇將公司等應提出 99年10月1日起迄今關於HPLC的銷售記錄(原審卷㈠80頁反面、105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是否僅為 98至100年度系爭產品銷售額之15%?而不包含 101年度以後按每季系爭產品銷售額之15%至15萬元為止?均有待進一步闡明釐清,俾憑以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
原審依皇將公司等提出之系爭複核報告書,認楊建夫依上開約定得請求98至100年度系爭產品銷售額之15%,即2萬4,082.2元本息,並謂「逾此部分(即 12萬5,917.80元本息)即屬無據(原判決20頁)」,惟未說明何以不能請求之理由,遽予駁回楊建夫該部分依系爭二份合約請求之上訴,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楊建夫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就楊建夫先位之訴請求之12萬5,917.8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既經廢棄,則其就備位之訴所為皇將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應併予廢棄,以符先、備位之訴合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本院 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
皇將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上訴駁回(即皇將公司等對命其連帶給付2萬4,082.2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及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皇將公司等應自97年10月1 日起每季從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包括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銷售額提取15% 給楊建夫直至達250萬元為止,皇將公司等就此給付負連帶之責,皇將公司等依此約定之給付迄未達到250萬元,而皇將公司98至100年度高壓液相層析儀銷貨收入共28萬5,858.80元,依前述約定,皇將公司等應提撥總計4萬2,878.82元,98、99年度扣除已給付1萬8,796.62元後,尚應給付其餘之3,635.33元,及100年度之2萬0,446.87元,總計2萬4,082.2元等情,而為皇將公司等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皇將公司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皇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楊勝輝之上訴為無理由;
楊建夫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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