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66,201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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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夫妻,原同住新北市○○區○○街住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腳疾遷至○○路房屋居住。

兩造相處,時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在外有異性朋友、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軟弱未能協助家計,而常起爭執互相辱罵。

於各自居住後,上訴人不歡迎被上訴人前往同住,更少有互動,形同陌路,再因金錢管理意見不同,無法達成共識,頻起爭執謾罵指責,兩造共同生活僅存爭吵與痛苦。

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間訴請離婚,嗣因不願分配剩餘財產而撤回起訴,且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逕行處分兩造婚後取得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處分所得不明,又向檢察機關指訴被上訴人恐嚇等案件。

堪認兩造長期互相缺乏尊重,復因兩造婚後財產事,激烈爭執,兩造間夫妻互相關愛之感情已不復存在,加以多年未共同生活,已無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又歷經多件民刑事訴訟衝突、怨懟、不信任及疏離,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足致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無強令其等共組家庭致雙方互增爭執與痛苦之必要,而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上開事由之發生均可歸責,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次依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之起訴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上訴人為六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

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一百萬元係取自將其郵局之定存三十萬元解約,另由謝○甲負擔五十萬元,謝○乙負擔其餘執行費用,非屬兩造婚後財產。

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六千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

衡以被上訴人於退休前,白天上班賺錢,半夜幫忙上訴人至市場補貨,並照顧家庭,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情事。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三千零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有責程度相同或責任較輕者,不問其偏輕比例程度,均得請求離婚。

原判決綜觀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生活互動夫妻相處之所有相關事證(包括訴訟中兩造互動等),判斷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可歸責,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准許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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