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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
法定代理人 高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佩君,有該公司總行函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佶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而出具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該保證書第2 點載明「…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
等語,可見其性質屬「立即照付擔保契約」,具有獨立性,且於擔保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
該保證金經被上訴人解除第1期25% ,尚未解除之履約保證金為1140 萬元,依系爭保證書前開約定,上訴人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如數撥付,而上訴人僅給付668萬6480元,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71萬3520元,為有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既已認定系爭保證書,為立即照付之擔保性質,上訴人不得以高佶公司已完工比率及實際應負之賠償額等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則原審又論及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是否支付其他費用或受有損害,自屬贅論,其當否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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