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665,201712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上 訴 人 許連育
周兆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玉珠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同上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許連育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3 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許連育於同年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清償期約定為98年9月17 日,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許連育所借款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並未發生。

詎系爭房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於104年3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抵押債權,依序於次序6、9受分配2萬8,800元、641萬1,314元,顯有未合,且影響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周兆威之受分配等情,求為將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次序6之2萬8,800元更正為4,800元,次序9之641萬1,314元剔除,更正為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憑許連育於99年9 月22日開立之本票36張,向花蓮地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1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許連育如未向伊借款,焉有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之理?況許連育於另件刑事告訴伊涉犯重利罪(花蓮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3 號),在告訴狀中稱向伊每次借款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共借4、5 百萬元,可見許連育確有向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地為許連育所有,於98年6 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許連育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清償期約定為98年9 月17日。

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抵押債權依序於次序6 、9 受分配2 萬8,800 元、641 萬1,314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許連育於103 年5 月8 日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及104 年5 月5 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足見許連育自98年間起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 、400 萬元;

再參酌許連育於98年7 月 1日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據此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36紙本票無關;

及被上訴人自98年1 月間起迄同年5 月21日止,從金融機構領取之款項共計為375 萬元,與許連育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大致相符;

暨許連育原經營瓦斯行,非毫無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如未向被上訴人借貸300 萬元,豈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何以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遲至抵押權設定後近6 年始起訴主張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理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不可採信。

是以其等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2萬8,800元更正為4,800元,次序9之641萬1,314元剔除,更正為0元,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98年6 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9至23頁)。

而被上訴人自98年1 月間起迄同年5 月21日止,自金融機構領取之款項共計為375 萬元,系爭本票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36紙本票無關,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 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陳報其並未於98年6 月18日交付款項予許連育之情(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予許連育,伊等間並無借貸關係(見第一審卷第8、171、180 頁,原審卷第55、58頁),攸關被上訴人之債權得否列入優先分配頗切,仍待進一步釐清。

而被上訴人自98年1 月間起迄同年5月21日止,從金融機構領取之款項共計為375萬元,與系爭抵押權係約定擔保98年6月18日金錢消費借貸債務300萬元既有不符,何以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得列入分配,未見原審說明其所由憑據,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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