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鄭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龍洲
陳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陳秀如扶養費新臺幣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下午4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甲區黎明路與幼九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仍超速闖紅燈,因而與被害人即伊之女兒張鈞晴所騎乘在該交叉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步欲往幼九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鈞晴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創傷,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張龍洲因張鈞晴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300 元,另因痛失至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被上訴人陳秀如得請求扶養費 82萬2430元,因痛失至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伊二人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張龍洲162萬300 元、給付陳秀如182萬24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上訴人給付張龍洲112萬300元本息、給付陳秀如50萬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張龍洲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再給付陳秀如扶養費82萬24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秀如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宗、汽車3輛及對於永有工程行之投資20萬元,課稅財產總額達716萬1700 元,另有少許利息及102 年度永有工程行營利所得約16萬元。
其財產狀況,均不符合非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又考量伊過失並非嚴重,曾提出550 萬元為和解條件,然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是其二人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張龍洲50萬元本息、給付陳秀如132萬2430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下午4時18 分許,駕車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與幼九路交岔路口,過失撞及被上訴人女兒張鈞晴所騎乘之機車,致張鈞晴受傷致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被害人張鈞晴對陳秀如負有扶養義務,而陳秀如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3部及永有工程行之投資金額20萬元,課稅財產總額共716萬1700 元。
惟陳秀如所有上開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同區○○段000地號),係供其住家使用,則陳秀如自無從以該房地為任何之收益(如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尚難認為其得以該房地維持其生活。
其名下所有之汽車3部,屬消耗性財產,價值隨時間而遞減,且該3部汽車均非營業之計程車,其自無從以該3部汽車維持其生活。
而陳秀如係54年11月12日出生,於被害人張鈞晴死亡時為49歲,尚值壯年,身體又無疾患,客觀上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且其投資之永有工程行亦有相當之營利所得,故陳秀如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陳秀如滿65歲之119年11月12日起始有請求張鈞晴扶養之權利。
又陳秀如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張鈞晴外,尚有配偶及二名子女,故張鈞晴對陳秀如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依內政部統計處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5.83年,扣除張鈞晴死亡至陳秀如滿65歲之前一日之15.83年,陳秀如得請求被害人張鈞晴扶養之年數應為20年。
而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萬9805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則陳秀如得請求張鈞晴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共為82萬2430元。
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張鈞晴之父母,渠等遽遭喪女之巨大變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茲審酌:上訴人加害情節;
張鈞晴死亡時年僅二十餘歲,卻遭此橫禍,被上訴人二人因此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張龍洲自述係高職畢業,經營永有工程行從事挖土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田地5筆、土地2筆及汽車2輛,課稅財產總額共2176萬7400元;
陳秀如自述係高職畢業,婚後即為家管,除永有工程行之營利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其財產及收入情形如前所述;
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宗、汽車1輛及對於合發紙器工廠之投資5萬元,課稅財產總額達181萬5350元,102年度領有合發紙器工廠之營利所得合計116萬4254元等情事,認為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除已判決確定之各150萬元,尚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張龍洲50萬元、再給付陳秀如132萬2430元,並均加計自104年4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秀如扶養費82萬2430元本息)部分: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
查原審謂陳秀如所有之系爭房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係供其住家使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所有汽車記載之地址及自起訴至原審判決時其對外陳報之送達處所,均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見附民卷第1頁、第7頁,第一審卷第23、39、43、60、66頁,原審卷第3、19、20、23、35、38、51 )。
則被上訴人究否將系爭房屋做為住家使用?自滋疑義。
倘其未將之供為其住家使用,與永有工程行所獲相當之營利所得等,課稅財產總額共716萬1700 元,是否不能以該財產維持生活?又原審既認陳秀如於張鈞晴死亡時,平均餘命為35.83年,然其係自滿65 歲始得請求被害人扶養,即其受扶養開始係在15.83年之後,則其請求一次給付按每月1萬9805元計算共20年之扶養費,除應扣除20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前15.83年之中間利息,乃原審僅扣除20 年之中間利息,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即被上訴人各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始為適當,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