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671,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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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上 訴 人 鄭一誠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上 訴 人 鄭金雄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0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一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鄭金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鄭金雄之上訴及上訴人鄭一誠其他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鄭金雄負擔;

關於駁回上訴人鄭金雄上訴及上訴人鄭一誠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鄭金雄主張:訴外人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為伊於民國84年間所設立,並將該公司股權贈與子女即對造上訴人鄭一誠及被上訴人(下合稱鄭一誠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每人各4 萬股(下稱系爭股權)。

詎鄭一誠等於101年5月間竊取伊身分證、印鑑等物品,偽造聯立公司於101年7月7 日召開股東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於同年8 月間將聯立公司所有股權變更登記為鄭一誠等所有,經吳吉(即鄭一誠等之母、鄭金雄之前妻)、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下合稱吳吉等)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並將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及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各4萬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審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下稱121號、668號判決)鄭一誠等敗訴確定在案。

又伊於91年9月23日將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鄭一誠,其餘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為伊所有,供吳吉及子女居住,鄭一誠竟於102年6月30日要求警員驅趕屋內之母親、姐、三弟,復於翌日強行更換大門鐵捲門遙控器,欲限制其母、姊之居住自由。

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對鄭一誠等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求為命鄭一誠等各返還聯立公司股份4 萬股;

鄭一誠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鄭一誠等則以:鄭金雄強逼伊自國中開始在其所開設之新時油壓行工作,生意因伊之加入變好,而收入均由鄭金雄管理,累計鄭金雄收受伊財產新臺幣(下同)3,296萬7,435元,並因此購置多筆不動產,聯立公司僅為新時油壓行紙上減稅作帳之公司,鄭金雄從未出資500 萬元,股權實質上為伊努力工作之所得,並非鄭金雄贈與。

而系爭土地係鄭一誠向鄭金雄購買,為節稅之考量,而以贈與名義為之。

鄭一誠並無驅趕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母親及姊、弟等情事,伊係遭姊姊誣陷、傷害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鄭一誠等為鄭金雄之子。

聯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50萬股),其持股狀況分別為鄭金雄20萬股、訴外人吳吉10萬股,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及鄭一誠等各4萬股。

鄭一誠等於101年8月3日以聯立公司101 年7月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記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鄭金雄、吳吉等之持股,全數移轉由鄭一誠持股36萬股、鄭忠一持股14萬股。

嗣經121號、668號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鄭一誠等應將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及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各4 萬股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鄭一誠等否認系爭股權為鄭金雄贈與,自應由鄭金雄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鄭金雄雖舉121 號判決理由為據,惟該案當事人(即聯立公司除鄭金雄外之其餘股東)與本件不相同,本無爭點效之適用,且該判決主要爭點為聯立公司是否召開系爭會議,該案原告(即聯立公司除兩造外之其餘股東)請求回復股權登記是否有理由等,至於鄭一誠等原持有之系爭股權是否為鄭金雄贈與,並非該案重要爭點;

其判決理由認鄭一誠等所持有之股權為贈與,僅以鄭金雄之證詞為憑,而當時兩造已發生盜取身分證、印鑑等物品,以及偽造文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爭執,鄭金雄所為之證詞恐有頗偏,自難僅憑鄭金雄單方面陳述而為系爭股權取得為贈與之認定。

而鄭金雄於新竹地院92年度婚字第353 號離婚事件自承其並無真正出資聯立公司之陳述,與本件之主張相互矛盾,則聯立公司是否為鄭金雄單獨出資,鄭一誠等所持有之聯立公司股權是否為鄭金雄贈與,即有可疑。

經依聯立公司登記卷內之設立時之存摺,函查聯立公司之設立資金來源為84年9月14日之一筆500萬元資金,另調閱渣打銀行之新時油壓行帳戶往來明細,於聯立公司500萬元資金存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3日有一筆500萬3,000 元之支出,堪認聯立公司設立之資金來自兩造共同經營之新時油壓行。

再依證人吳吉之證言,及鄭金雄對於鄭一誠等在國中時即投入新時油壓行工作,並不爭執,堪認新時油壓行所賺取之資金,為兩造及家人共同努力所得。

則鄭一誠等於聯立公司成立時各取得之系爭股權,並非單純無償取得,確係因鄭一誠等自國中以來於家族企業新時油壓行努力工作貢獻勞動之所得,並兼寓有修正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40條第4項員工分紅入股制度相類似之作用,亦即鼓勵鄭一誠等,增進對於公司之向心力,藉以安定聯立公司並提升公司績效,核其性質,為獎勵員工勞動付出,並非無償取得。

鄭金雄主張鄭一誠等取得聯立公司股權為受其贈與云云,為無可採。

則鄭金雄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權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又系爭土地為鄭金雄於56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斯時,鄭一誠尚未出生(62年5月15日出生),嗣於91年9月23日鄭金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一誠,有土地登記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稽,鄭一誠與鄭金雄並共同用印於土地申請書及移轉登記文件,堪認鄭金雄贈與系爭土地予鄭一誠。

鄭一誠等及新時油壓行於75年至94年間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證人關明勝及龍鳳英之證言,均無法證明鄭一誠有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及系爭土地91年間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鄭一誠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向鄭金雄購買云云,並無可採。

而鄭一誠於101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竊取鄭金雄身分證、聯立公司大、小章等物品,偽造聯立公司系爭會議記錄,於同年8 月間將聯立公司其餘股東之所有股權變更登記為鄭一誠等2 人所有,涉犯刑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鄭一誠等於668 號事件中亦自承實際上未召開系爭會議,堪認鄭一誠等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

鄭一誠等復於102年7月4 日因家產問題與其姊鄭小玲發生爭執互毆,致鄭小玲受有傷害。

經原法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鄭一誠犯傷害罪,處拘役20 日確定,鄭金雄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有上開原因起1 年內對鄭一誠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一誠返還贈與物。

從而,鄭金雄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鄭一誠將系爭土地贈與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鄭一誠等分別返還系爭股權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鄭金雄此部分之訴,暨駁回鄭一誠等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關於命鄭一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部分):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

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

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本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全文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鄭金雄贈與鄭一誠,而鄭一誠對鄭金雄及其前配偶吳吉、直系血親鄭小玲,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涉犯刑法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傷害罪,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鄭金雄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鄭一誠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鄭金雄有目的、有意識的因贈與而向鄭一誠為給付),則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鄭金雄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一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

乃原審關於上述範圍竟就鄭金雄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鄭一誠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違誤。

鄭一誠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本於原判決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第一審及原審所為鄭一誠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鄭金雄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鄭金雄之上訴及上訴人鄭一誠其他上訴部分(即鄭金雄請求返還系爭股權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聯立公司設立時之資金500 萬元來自新時油壓行,而新時油壓行所賺取之資金,為兩造及家人共同努力所得,系爭股權為鄭一誠等貢獻勞動之所得,並非無償取得,鄭金雄不得請求返還。

又系爭土地為鄭金雄贈與鄭一誠,而非買賣;

鄭一誠對於贈與人鄭金雄及其前配偶吳吉、直系血親鄭小玲,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等情,因以上述理由而分別為鄭金雄、鄭一誠等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鄭一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金雄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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