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683,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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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 訴 人 鄭慶隆
鄭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 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上訴;

㈡駁回劉貴榮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鄭慶堂、鄭慶隆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慶隆、鄭慶堂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主張:榮光公司於民國76年12月18日將伊所購買坐落(改制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嗣後依序分割為39、39-1地號;

51、51-1地號;

51地號又再分割為51、51-2地號;

上開39、39-1、51、51-2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為3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在51地號(分割後)土地上所建之同段271建號建物所有權(以下稱271建號,與坐落基地 51地號土地合稱271建號房地),均借名登記在伊公司股東即對造上訴人鄭慶隆名下。

嗣榮光公司再於 86年1月20日將伊所購買坐落同段37地號(嗣分割為37、37-1地號,以下稱37等地號;

與39等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6筆土地)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伊公司股東即對造上訴人鄭慶堂(以下與鄭慶隆合稱為鄭慶隆等二人)名下。

榮光公司於10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鄭慶隆、鄭慶堂間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其二人應將前開各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司。

另 271建號係一農舍,與其坐落基地即51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因鄭慶隆否認與伊公司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致伊公司前開請求權是否成立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等情。

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鄭慶隆將39、39-1、5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鄭慶堂將37、37-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

確認榮光公司與鄭慶隆就51地號土地自76年12月18日起、271建號自78年10月9日起,均至102年2月21日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劉貴榮、榮光公司主張董事會決議將 271建號房地返還請求權讓與劉貴榮,乃追加原告劉貴榮及請求移轉 271建號房地所有權。

先位之訴榮光公司求為命鄭慶隆應將 271建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之判決。

備位之訴劉貴榮求為命鄭慶隆應將 271建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鄭慶隆等二人則以:伊係榮光公司之股東,無償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榮光公司使用,伊與榮光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 6筆土地自分別移轉登記在鄭慶隆等二人名下起,及271建號 78年建造完成後,均由榮光公司使用迄今,且土地(至 100年止)及建物相關賦稅亦由榮光公司繳納等情,有卷附會計帳冊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中分割前37地號係劉錦文以榮光公司代表人身份,於85年間經林錦堂介紹,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賴秀娟洽商購地事宜,並於85年12月 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業經賴秀娟於第一審證述綦詳,核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劉錦文」、「介紹人林錦堂」相符。

堪認分割前之37地號買受人係榮光公司,並非鄭慶堂。

另3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係由訴外人吳清河於76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至鄭慶隆名下乙節,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證人張慶陽(即分割自51地號土地之51-1地號土地買受人張振源之子)於原審證述:該51-1地號土地原是張振源向吳清河購買,但吳清河已先賣給榮光公司,吳清河去跟榮光公司代表人談,把後面那一塊分割出來賣給伊父親,連同前面那一塊一起買,所買之二筆土地是51-1、52地號土地;

買這二筆土地接洽的對象是吳清河,錢是付給吳清河;

因吳清河先答應賣給伊,但先賣給榮光公司,是吳清河去跟榮光公司代表人談好才過戶;

吳清河…表示土地先賣給榮光公司,伊父親買51-1地號土地時未與鄭慶隆接洽過等語,可知向吳清河購買51地號土地者為榮光公司,而非鄭慶隆。

吳清河於76年12月間既係一併出售39、51地號土地,且51地號土地係由榮光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則衡情39地號土地亦係由榮光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鄭慶隆名下。

又榮光公司於101年6月28日由鄭慶堂擔任主席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鄭慶隆亦有參加該會議,於會議中劉貴榮提出臨時動議第一案:「案由:本公司東平廠位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歸公司案。

說明:授權董事會依法處理,相關稅費、規費由公司負擔。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等情,有卷附該會議事錄、臨時動議摘錄可稽,並為鄭慶隆等二人所不爭執。

且觀諸該臨時動議摘錄內容,鄭慶堂身為該會議主席,鄭慶隆以董事身分參與該會議,對於前開臨時動議係針對系爭6筆土地及271建號所有權借名登記在鄭慶隆等二人名下,回復登記為榮光公司乙節均無異議,鄭慶隆甚且提及若農地更名為公司所有,恐涉及拆除廠房重建等疑慮,並由公司負擔過戶等相關費用等情以觀,堪認系爭 6筆土地、 271建號均為榮光公司出資購買、興建,僅將其所有權借名登記在鄭慶隆等二人名下。

是榮光公司於10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鄭慶隆等二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鄭慶堂將3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鄭慶隆將39、3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51、51-2地號之地目為「旱」,榮光公司於76年購買時,因受限於(89年1月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規避此強行規定,而將該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鄭慶隆名下,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至於榮光公司所興建之 271建號為一農舍,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乃借名登記在鄭慶隆名下,亦屬脫法行為為無效。

是以,榮光公司訴請確認榮光公司與鄭慶隆就51地號自76年12月18日起、271建號自78年10月9日起,均至102年2月21日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併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慶隆將51、51-2地號及 271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依上說明,榮光公司與鄭慶隆間之前開脫法行為既屬無效,則榮光公司自無債權可讓與劉貴榮,故劉貴榮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慶隆將51、51-2地號及271 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榮光公司勝訴判決之一部(即命鄭慶隆移轉登記51-2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改判駁回榮光公司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榮光公司其餘勝訴及敗訴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鄭慶隆等二人及榮光公司之上訴,並駁回劉貴榮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榮光公司於原審追加請求鄭慶隆應將 271建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並為原審所准許(見原審卷第 44頁、第111頁),則原判決既於理由中以榮光公司與鄭慶隆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為無效為由,駁回榮光公司此部分之訴,卻未於主文諭知駁回榮光公司之追加之訴,已有未合。

其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查,51、51-2地號等土地及 271建號建物,係由榮光公司出資購買、興建,僅借名登記在鄭慶隆名下;

且51、51-2地號土地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範疇,亦無私法人不得承受之移轉限制耕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參以鄭慶隆在系爭股東會中對於系爭土地回歸榮光公司所有乙案,亦無異議(見一審卷㈠ 第104頁反面該會議事錄),似見榮光公司與鄭慶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已有待榮光公司或特定第三人可受移轉前開土地、271 建號所有權時,再為移轉登記之預見,則榮光公司與鄭慶隆間就系爭51、51-2地號土地及 271建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洵非無疑,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見未及此,逕以51、51-2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違反89年1月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另271建號係一農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即謂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榮光公司無債權可讓與劉貴榮,而就關於上開土地、建物之請求部分,為榮光公司、劉貴榮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榮光公司、劉貴榮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定榮光公司與鄭慶堂就37等地號土地、與鄭慶隆就39等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102年2月21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就榮光公司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慶隆等二人將前開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榮光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其二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鄭慶隆等二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榮光公司及劉貴榮之上訴為有理由,鄭慶隆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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