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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
上 訴 人 潘金鷹
張秀禾
張秀妤
張秀齋
張秀嬪
張秀山
張秀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紋瑞
潘秀金
潘秀雪
潘秀芳
潘秀香
張馨文
參 加 人 池上鄉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為之,是以上訴人對原審分割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文里(民國61年11月1 日死亡)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春生為兄妹,其等父母即被上訴人之外祖父母張天德、張楊桂妹(下稱張天德等2 人)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如附表2 所示),未約定公同共有之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之0地號,下稱713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713(1)、713(2)部分及同段1008、1009、1010、39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所示713 部分及同段1099、1101地號暨同鄉○○段106 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判決。
參加人則陳稱:張天德於民國77年4月29日將附圖所示713(1) 部分140 坪售予參加人,惟借名登記於張天德名下,約定俟法令規定得為分割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由伊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上訴人則以:除713 號土地外,同意其餘土地之分割方式。
張天德於53年間見張文里之配偶潘順輝投資失利,債台高築,遂提前分產,由張文里分得○○鄉○○段387 地號、重測前同鄉○○○段470、470之1至470之7等地號土地(其中470之6地號已併入470之1地號,470地號、470之1至470之5及470之7地號依序整編為○○鄉○○段1009、1007、1013、1008、1011、1012、1010地號)、承租地、房屋及其他財產,其餘財產則由張春生及張榮林(即張榮臨,未婚,已故由張春生之子即上訴人張秀禾繼承)平分,並書立分產證明書,故713 號土地已由張春生取得,非張天德之遺產,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按附表1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無非以:張天德等2 人留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張天德於77年4 月29日出賣及贈與如附圖所示713(1)部分共計140 坪土地予參加人,惟借名登記於張天德名下,約明俟法令規定得為分割及移轉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分產證明書固未提及713 號土地,惟依張天德於36年10月30日辦理713 號土地總登記,可認該號土地包含於「其餘祖先留下宗祀地水田」內。
張天德就其財產分配予子女張文里、張春生及張榮林,屬贈與契約,須經受贈人張春生允受始生效力。
惟依713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見該土地自36年間辦理總登記迄8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前,所有人向為張天德,縱張春生因該分產證明書而受贈713 號土地,然其生前既未曾要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又將該土地列為張天德等2 人之遺產等情,難認其已應允受贈而與張天德間就該土地成立贈與契約。
上訴人提出張春生之遺囑、回憶錄、事實情形明細表、土地買賣契約,及所舉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吳阿森、盧任仔,均不能證明張春生已於張天德生前因分產而取得713 號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於張天德死亡時既仍登記為其所有,自屬張天德之遺產。
兩造就系爭遺產曾經調解分割,不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
713 號土地現種植稻米,以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惟該地北側臨溝圳,為該耕地所賴以灌溉,南比鄰省道台九線,是以採南北向分割,土地利用價值較為平均。
另713號土地東側與同段647、647之1地號土地相鄰之界線,原本即非直線,彼此相鄰之界線均有近似之彎曲狀,倘將713、713(2)之分割線拉直,勢必形成分割後之713(2) 土地東西兩側與鄰地之界線均為直線,土地為四周方正之長方形,而分割後之713 土地則因東側本與鄰地有多處曲折而為不規則之長方形狀,對於取得分割後713土地者顯失公允。
審酌713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713(1)部分,為張天德生前出售及贈與參加人,兩造均應承受張天德對參加人所負應無條件提供土地予參加人使用之義務,爰將如附圖所示713(1)部分之土地,分由兩造依附表2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13 號土地)其餘部分,如附圖所示713(2)呈現較完整之長方形,雙面有道路通過,經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906萬5,000元,713部分為1,728萬7,000 元,則分得713(2)部分之被上訴人應補償即轉移713(2)部分面積381.55平方公尺土地予分得713部分之上訴人,爰按兩造皆為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1 編號㈠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將如附圖所示713(2)部分(面積7,419.3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713 部分(面積8,182.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並由兩造各按附表3、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其餘如附表1 編號
㈡至㈧所示遺產,兩造已達成協議,其中編號㈡至㈤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㈥至㈧部分則由上訴人取得,並各按附表3、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就上開遺產價值不一部分,兩造均同意互不請求找補,爰分割如附表1 編號㈡至㈧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
查分產證明書,或係當事人就其財產之生前預為分配,或係生前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
原判決依分產證明書記載,遽認「張天德就其財產分配予子女張文里、張春生及張榮林,屬贈與契約」,似未經被上訴人據之並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
果爾,原審於未曉諭兩造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謂「縱認張春生因該分產證明書而受贈713 號土地,其生前既未曾要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據此即認已應允受贈而與張天德間就該土地成立贈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已難謂合。
況該分產證明書即令係贈與,於撤銷贈與前,非不得允受。
依張春生書立之遺囑、回憶錄、事實情形明細表載明:張天德於53年間分產後,713 號土地即由其耕作;
張天德等2 人亡故後,潘秀雪等人未經親族同意,私自辦理財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8至36頁),參酌被上訴人對於遺囑形式上真正,亦不加爭執(見原審重家上字卷第166 頁)。
似此情形,是否猶不足以認定張春生已允受贈而成立贈與契約?亟待進一步研求。
原審未遑詳推細究,遽認張春生未允受贈,與張天德間就713 號土地未成立贈與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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