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747,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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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上 訴 人 陳蔡罔受
訴訟代理人 許 俊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欽 元
陳 欽 相
陳 艷 華
陳 欽 敏
陳 欽 琮
陳 艷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明開於民國41年3 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被上訴人6 人,陳明開於101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在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立德分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餘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萬5,351 元、7元,合計2萬5,358 元等之婚後財產,伊之婚後財產則為0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先位之訴,求判命被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伊。

倘認不能以原物分配方式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則以備位之訴,除第一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55萬2,212元,及自 102年5 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外,(於原審)追加求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1億1,328萬4,278 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陳欽琮、陳艷珠(下稱陳欽琮等2 人)則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債權,上訴人訴請伊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並無所據。

又兩造均同意按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共為3,110萬1,658元,上訴人嗣又爭執,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陳欽敏、陳欽元、陳艷華、陳欽相(下稱陳欽敏等4 人)同意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陳欽相不同意備位之訴之請求。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陳明開於41年3 月18日結婚,育有被上訴人6人,婚姻存續期間未訂有夫妻財產制契約,陳明開於101年8 月24日死亡時,現存婚後財產有系爭土地及在系爭銀行帳戶餘額2萬5,358 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於被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陳欽敏等4 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無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1/2 給付之權利,但非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特定財產之權利。

陳明開雖遺有系爭土地及銀行存款2萬5,358元之婚後財產,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乃該婚後財產總價值1/2 計算之差額,即以價額計算之抽象債權,並非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

況陳欽琮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是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不能准許。

上訴人引用原審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及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函釋內容,均不能作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得為原物分配之依據。

又上訴人係依陳明開死亡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所核定之價值共計3,110萬1,658元(加計附表編號28所示股票之價額2,766元,合計為3,110萬4,424 元,1/2 即為1,555萬2,212元。

該股票價額部分,業經上訴人捨棄),作為系爭土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且明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5萬2,212元本息,兩造就此亦均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兩造已合意依前述方式列計系爭土地總價,加計陳明開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2 萬5,358元,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差額即為3,112萬7,016 元。

兩造既於訴訟中合意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所核定之金額,作為系爭土地之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自屬證據契約之一種,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上訴人嗣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市值2 億5,767萬2,979元作為計算基礎,其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差額為1 億2,883萬6,490元云云,洵無足取。

另系爭土地雖經訴外人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3,804 萬2,059 元,然上訴人及除陳欽相以外之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開鑑價結果,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違反上述證據契約之效力,爰不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均未加爭執,且無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以備位之訴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556萬3,508元,扣除第一審已命連帶給付之15,552,212元後,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除1萬1,296元(計算式:15,563,508 -15,552,212=11,296 )本息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即1億1,327萬2,982 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另就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追加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萬1,29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即駁回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

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

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

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其餘追加請求1億1,327萬2,982元本息)部分:按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認其效力。

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系爭土地經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總值為3,804萬2,059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頁);

再參諸上訴人係認該鑑定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而不接受(見原審卷第276 頁)。

似此情形,該鑑定結果是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總價為3,110萬1,658元與事實不符?尚非無疑義,自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遑詳加細究,遽認上訴人再爭執系爭土地價額,違反證據契約之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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