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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
上 訴 人 潘建良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89年間,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潘柏榆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數日即由訴外人億達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償還281萬元,其餘269萬元係上訴人及其母潘張碧霜擔任債務人以上開土地抵押轉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償(下稱台新銀行),93年間上訴人匯款至台新銀行。
97年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梁美菊以附表編號1、2及編號6 房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
雖上開 269萬元係由上訴人或梁美菊名義清償,惟依上訴人自陳潘柏榆夫婦的借貸是為了公司營運的資金用途,再參諸上訴人、梁美菊、潘柏榆就億達公司均有出資,衡情應係億達公司以股東潘柏榆或上訴人夫妻之名義所為借貸,前開 269萬元貸款本息即非遺產債務。
從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張碧霜、潘柏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潘鈺茹並應各補償被上訴人11萬9,662 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判決認定梁美菊為億達公司董事代表人,及其與上訴人、潘柏榆出資之金額,係屬贅論,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另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未上訴之潘鈺茹,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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