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771,201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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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上 訴 人 簡月素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承志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與另筆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以前如無法與全部土地共有人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則本案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上訴人需於3 日內將已收價金無息返還被上訴人。

因屆期仍有部分共有人不願出售,系爭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曾合意變更約定期限,是其受領第1 期價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另被上訴人支付第一審共同被告王進豐仲介費用70萬元,且簽立切結書,約定若王進豐無法於102年9月10日前,仲介上開土地共有人48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應返還該款,並由上訴人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有部分共有人拒絕出售其應有部分,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仲介費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款、仲介費用及各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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