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788,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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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金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璐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上 訴人 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機種手機面板並委託上訴人進行雷射打孔製作工作,按其客戶確認之OK數量計算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係以OK數量計算其承攬報酬,並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製作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自民國100年5月至103年7月為被上訴人代工已逾三年,迄至兩造終止代工關係後之104年3月9 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代工期間有未付之報酬,與常情不合。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數量確為其出貨數量與被上訴人付款數量之差額,亦未證明該等數量業經被上訴人客戶確認為OK,其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48萬2,36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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