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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
上 訴 人 郭 聰 發
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律師
陳 明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 繼 開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繼承人鄭仁鈞自書之系爭遺囑明白記載:鄭仁鈞百年之後,願意將「所有財物」及「善後處理」交由「權益維護人」郭聰發(即上訴人)先生「保管」及「全權處理」等語,未有以遺贈或贈與之用語,且依社會上一般人所謂「全權處理」,亦僅指得全權代理處理事務之意,況「權益維護人」之記載,係指維護被繼承人權益之人,復將「保管」與「全權處理」併列記載,均無法證明鄭仁鈞有將遺產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鄭仁鈞有遺贈遺產之意思。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鄭仁鈞之遺產有遺贈關係存在,並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5萬4,674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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