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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
上 訴 人 林錫烙
林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謝文郡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坤乙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各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為總價承攬契約,即有關上訴人林錫烙之系爭7 號房屋、上訴人林秀美之系爭12號房屋,就各該房屋之3 、4 樓一切整建或追加工程,及少許1 、2 樓舊有部分翻新工程在內。
又依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被上訴人施作關於系爭7 、12號房屋非屬3 、4 樓部分,其施作範圍甚為廣泛,包含牆面砌磚、打底粉光、壁磚施作、地板填高、地磚施作、陽台外推、大面積油漆工程、燈具安裝、水電工程、大門鐵窗修改、外牆工程等等,如此大範圍之工程施作,若非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追加工程,難認被上訴人有施作之可能。
而被上訴人與林錫烙間原工程承攬合約書未約定完工時間,原係有口頭約定4 個月半完工交屋,然因有相當工程追加,致交屋時間延後,且未再約定交屋期間,林錫烙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完工,或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林錫烙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林秀美所提之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期限為民國102年5月24日,顯見就林秀美部分確有延遲完工情形。
然兩造復於102年6月29日簽訂有完工交屋合約書,林秀美若未能提出工程有除上開完工交屋合約書所述未完成部分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未完工部分,或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即不得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錫烙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6,906 元本息、請求林秀美給付47萬8,695 元本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錫烙47 萬元、給付林秀美38萬2,500 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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