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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
上 訴 人 沈啟得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上訴 人 饒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僅提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饒廖素艷就其各別所有之臺灣省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小東段土地)、建國段956 地號土地所成立系爭買賣合約。
而系爭小東段土地僅設定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如其主張之借貸合意暨實際交付350 萬元或代償債務轉為借款之證明。
則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小東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及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330萬元之價款及利息,仍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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