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837,201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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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郭宜蓁
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志豪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國易字第 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訴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反誠信原則等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債,經玉山銀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萬1,991元及其中4萬3,694元之遲延利息,玉山銀行即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獲發債權憑證。

嗣玉山銀行持該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即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志豪受理在案,爰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及薪資債權,各因存款僅487 元而未予扣押,上訴人復已離職而執行無著,玉山銀行即撤回執行而程序終結。

查張志豪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上訴人若欲請求國家賠償,應以張志豪所屬新北地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並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對張志豪訴請國家賠償,自非合法。

又上訴人雖因積欠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惟該程序已經裁定終止,復裁定上訴人不免責,玉山銀行係為保障其債權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上訴人所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前段、第11條規定,玉山銀行於強制執行時,應提出擔保金116萬7,877元,要難憑採。

而其所稱張志豪未命玉山銀行提供擔保金即對其強制執行,亦未就對其欠款116萬7,877元之債務人邱瑞文名下土地指定清算財團,辦理土地轉入、轉出以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導致其無法結清與6 家銀行之債務,取回餘款云云,亦不足採。

況玉山銀行既無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116萬7,877元損害,或與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開金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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