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851,201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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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參加人因上訴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福建省

連江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參加人就上訴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粟明德(原告)與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從參加,對於原判決關於否准被上訴人抵銷之債權新臺幣1億839萬8,457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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