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86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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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上 訴 人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宏松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 6月2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貨運司機,每日駕駛貨運車10餘小時,每週工作 6日,長期造成身體過大負擔,98年間經診斷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壓迫,同年 8月19日接受第五腰椎部分椎板切除及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

嗣於100年9月14日再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進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手術,並經診斷係職業病。

伊於101年 3月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兩造均同意由伊進行職業病鑑定,俟鑑定結果確定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

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稱勞委會鑑定報告)確屬職業病,伊復已無法擔任駕駛工作,上訴人應給付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466 元,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141萬1,515元,扣除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下稱勞保給付)18萬4,376元,尚不足128萬1,605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8萬1,605元,及其中68萬5,63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9月15日起;

另59萬5,973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及40個月平均工資計250萬9,360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分經一、二審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罹患之前揭疾病,與其駕駛工作無關,二者不具因果關係,且勞委會鑑定報告僅認係執行業務所致,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伊發給之夜點費及節油獎金,非經常性給付,不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應列入工資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自 92年6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工作,每日駕駛貨運車,經年累月造成身體過大負擔,98年間因腰部酸痛並延伸至左腿,合併有麻木、無力等狀況,於同年 8月19日接受第五腰椎部分椎板切除及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後於100年9月14日再進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手術,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其為職業病。

兩造於101年 3月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成立調解方案內容:建請勞方進行職業病鑑定,俟於職業病鑑定結果確定後,請資方於30日內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勞方100年8月15日至101年 2月15日職業疾病補償費用。

嗣勞委會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再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綜合判斷為:91年「拖車司機振動暴露調查研究」之調查時間與個案駕駛工作時間較相近( 92年至101年),較符合當時之道路路況及駕駛車輛狀況,同時該調查研究為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季刊,較具公信力。

該研究指出在當時高速公路服務品質下,正常行駛的司機每天容許暴露時間應在 6小時以下,而個案每日工作時間為 8至14小時,職業上之暴露時間已超過每天容許時間。

相對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聯結車駕駛全身性振動評估報告」評估時間為104年6月18日,該報告評估之車輛及路況與當年個案駕駛工作之車輛及路況已不相同,隨著車輛避震技術之進步與我國路況品質之提升,該報告所測得之振動數據相較於個案當時之振動數據應是明顯低估。

該報告又係接受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基於利益迴避原則,報告結果不應被採信。

在考量疾病的證據、暴露的證據、時序性、流行病學證據及其他因子後,個案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應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根據病歷紀載,手術後下肢無力雖有改善,但麻木症狀持續存在且常併有疼痛;

102年8月5日及103年 2月24日神經學傳導檢查及肌電圖檢查顯示左腓神經損傷,與個案之臨床表現左下肢麻痛相符;

故其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與左腓神經損傷之存在可信;

個案所患之單左腓神經損傷,應與腰椎椎間盤突出相關,而個案腰椎椎間盤突出為長期擔任油罐車駕駛所致之職業病,左腓神經損傷亦同屬職業病等語。

查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列舉職業病種類,同條第2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勞委會制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該準則於86年 2月27日修正時即於第19條、第20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被上訴人所患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合併神經壓迫、左腓神經損傷,應為職業病。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5萬4,466元,已提出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其次,上訴人核發節油獎金標準為每節省1公升即加發節油獎金9元,以被上訴人實際出勤為前提,若達成目標,不需經特殊評比即得領取;

另上訴人雖提出101年10月1日與其企業工會簽訂「協議書」約定夜點費中30元具「點心代金」性質,然因被上訴人已於同年 2月16日即遭違法解職,此協議無法溯及適用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所提駕駛人員薪資計算說明,亦將夜點費列為薪資,並說明「晚上八點至隔日八點早晨出勤者,依實際出勤之時數核計, 40元/小時」等語,顯係考量夜間工作違反人體作息常態,而給與額外給付。

是此二者均具經常性給付及勞務對價性,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6萬2,734元。

被上訴人於102年 7月26日、9月11日均經醫院評估不適合從事駕駛工作,成大醫院於 105年間鑑定時,經醫師評估被上訴人仍有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所致之情形,是上訴人應補償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薪資141萬1,515元。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其後至102年8月15日止之薪資,亦屬有據。

又勞工醫療經過 2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得一次給付 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

上訴人已表明不願給付,亦未依同條第3款給付被上訴人殘廢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期間屆滿 2年後之40個月平均工資,則其追加請求1.5月薪資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250萬9,360 元,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已領取勞保給付18萬4,376元,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得為抵充。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成立調解,同意俟被上訴人職業病鑑定結果確定後,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100年8月間至101年2月間職業疾病補償費用,而參諸勞委會鑑定結果等,被上訴人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左腓神經損傷,為執行職務所致,屬職業病,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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