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86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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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郭蘭馨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卷附廣告單及系爭契約之內容,參以上訴人購買編號1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地下一層之9 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總價、總面積、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實際面積、共同使用面積等情,堪認兩造確有以廣告單所載「美食街商店」之商業使用為上訴人購買攤位預定效用之合意;

惟依內政部相關函文,系爭房地所在建物依法無法如被上訴人廣告單所宣傳之擺設4 人式餐桌椅作為共食區使用,是被上訴人之給付,顯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未達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且無法修補。

上訴人固於民國97年8月29 日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已於87年10月29日寄發交屋通知書至上訴人提供之變更新址,合法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視為被上訴人交屋完成,至上訴人解除契約時止,早逾5 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已不得解除契約。

爰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額,以買賣總價之30%即新臺幣(下同)72萬元為適當,且上訴人主張之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估價報告書,尚不足為據。

綜此,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72萬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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