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874,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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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
上 訴 人 王芳華(日名:佐佐木君華)
佐佐木珠希
佐佐木陽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靜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玉泉
莊訓雲
宋隆彪
莊玉城
鍾添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廖阿粉
鍾秀鑫
鍾添鳴
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先祖陳善祥(民國85年9 月13日死亡)於67年12月10日,將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段分割前00地號土地(嗣於68年9月7日分割出同段00之0 地號土地。

兩造僅就分割後00地號土地為攻擊及防禦,下稱系爭土地),扣除現存即如原審判決附圖A(下稱附圖)編號a至g所示位置,面積2,056.93 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204/1,000)之祖墳墓地(下稱系爭墓地)後,出賣予被上訴人莊訓雲,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因當時農地禁止分割,無法將未出售之該墓地單獨分出,且佃農即訴外人黃慶平、吳家昌(下稱黃慶平等2 人)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為使各該佃農放棄優先承買權,乃將黃慶平等2 人併列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嗣陳善祥將分割後00、00之0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慶平、吳家昌,黃慶平等2 人收受佃農補償金後,黃慶平於69年7月2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訓雲,並口頭約明待日後農地分割解禁後,莊訓雲應將系爭墓地(坐落系爭土地)分割返還陳善祥。

詎莊訓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為規避繳稅義務,竟通謀虛偽合意,均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於77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宋隆彪,宋隆彪又於同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莊玉城,莊玉城再於79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鍾享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鍾廖阿粉、鍾秀玉、鍾添誠、鍾秀鑫、鍾添鳴承受訴訟),鍾享文復於同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莊玉泉,各該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禁止農地分割之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系爭墓地已得由莊訓雲分割返還陳善祥,陳善祥已死亡,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讓與及同意由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弘芳(102 年11月26日死亡,經上訴人承受訴訟)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及於原審追加依第767條規定,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被上訴人(莊玉泉除外)為本件請求等情,求為確認莊玉泉與鍾享文間、鍾享文與莊玉城間、莊玉城與宋隆彪間、宋隆彪與莊訓雲間,就系爭土地依序於79年3月9日、同年2月2日、77年10月26日、同年8月16 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莊訓雲除外之被上訴人應各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其前手名義所有;

暨變更聲明,求為命莊訓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4/1,000 移轉登記予伊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8/1,000)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間就系爭土地之各該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與陳善祥、陳弘芳無涉,上訴人對伊等並無代位權,亦無確認利益。

伊等取得系爭土地,已逾15年,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被上訴人莊訓雲、宋隆彪、莊玉泉另以: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陳善祥之繼承人雖於98年9 月15日簽立讓渡書,但未拋棄繼承,該讓渡書所同意讓渡之權利,僅限於系爭墓地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及於請求莊訓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4/1,000 等語。

被上訴人莊訓雲另以:上揭讓渡書之權利,應屬陳善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陳弘芳起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且自莊訓雲移轉登記至宋隆彪以下之迭次移轉登記,均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取得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無非以:分割前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由陳善祥於67年4月4日以判決分割取得所有權,68年9月7日分割增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於68年12月7 日移轉登記予黃慶平,黃慶平於69年7月2日移轉登記予莊訓雲,莊訓雲於77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宋隆彪,宋隆彪又於同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莊玉城,莊玉城再於79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鍾享文,鍾享文復於同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莊玉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莊玉泉除外)請求確認莊玉泉與鍾享文間、鍾享文與莊玉城間、莊玉城與宋隆彪間、宋隆彪與莊訓雲間,就系爭土地依序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莊訓雲除外之被上訴人應各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其前手名義,並變更聲明,請求莊訓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4/1,000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8/1,000 ),係為排除其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且該契約並無約定待日後法令變更再分割系爭墓地移轉所有權予陳善祥,其前言欄、文末簽約欄所載出賣人姓名又不相同,約定買賣價金計算結果復與所載付款領收證、收據之金額有異,更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變動內容不符。

再參以先後經測量結果,現有墓地僅約384.5 坪或按上訴人指界測量如附圖所示約622.2 坪,與系爭契約所載應扣除之墓地面積900 坪,相差甚鉅等情,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至證人陳宋圓妹、陳世芳、陳勇雄之證言及陳世芳、陳秋俊與莊訓雲談話之錄音錄影DVD 、譯文暨小紙條,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經陳善祥於68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慶平,黃慶平再於69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訓雲,亦難認陳善祥與莊訓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上訴人本於繼承陳善祥之權利,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莊訓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4/1,00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8/1,000),即屬無據。

又陳善祥對莊訓雲既無債權存在,無論莊訓雲與其餘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與陳善祥無關。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及追加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依序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至莊訓雲所有,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直接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惟依已明瞭之契約履行等間接事實,倘足以推認應證之締約事實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無不可。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陳善祥與莊訓雲就分割前00地號土地買賣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令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惟審諸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上開土地於67年4月4日以判決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善祥所有,68年9月7日分割出00之0地號土地,嗣於68年12月7日、69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相繼移轉登記為黃慶平、莊訓雲(系爭土地)或吳家昌、莊訓雲(00之0地號土地)所有(見第一審卷第59、64、65、68頁)。

而黃慶平等2人原為分割前00地號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即佃農(見原審重上字卷㈡第16、17、56至76、84至91頁),於同日受登記為承耕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先後收受出租人即地主陳善祥出賣耕地時佃農可分得之款項(見同上卷第49至51頁),再於同日將各自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莊訓雲。

再參以原審勘驗系爭契約,確因年代久遠,而有紙張泛黃、紙質潮濕、字跡暈染情形(見原審卷㈣第82、83頁),及收據上黃慶平之印文,經當庭與系爭契約出賣人黃慶平之印文比對,印章大小、字體一致,應是出於同一顆印章,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5頁)等情,是否不足以推認系爭契約之存在,仍有待進一步釐清。

又證人即上開收據所載陳玉芳之配偶陳宋圓妹於事實審證稱:「…墓地沒有賣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因為墓地不可能賣,墓地不是陳善祥一個人的…」(見原審重上字卷㈡第150頁),再衡諸國人慎終追遠之觀念、系爭土地一部迄今仍由上訴人祖墳使用之現狀,暨莊訓雲與陳世芳、陳秋俊談話之錄音錄影DVD、譯文裡多次提及陳善祥沒有拿墓地的錢,伊(莊訓雲)同意返還該墓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79頁)。

另稽之系爭契約所載簽約日期為67年12月10日,簽約當事人中之陳善祥、黃慶平等2人及中人陳玉芳、吳阿森、鍾維協、黃象(家)萍、陳三妹、鍾享林、吳庚昌、吳張阿妹皆已亡故(見第一審卷第162、164、186頁,原審重上字卷㈠第122頁、卷㈡101至104頁),似此情形,得否謂上訴人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仍非無再事推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推細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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