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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春長
被 上訴 人 高倪雪即臺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吳米加即臺北市私立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高春吉等人違法擔任伊管理人期間,於民國88年4月15日,就該土地上同小段22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至60% 時,將起造人由伊變更為其等所掌控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下稱高佛成基金會,88 年1月間成立),並由伊繼續付款興建。
嗣系爭工程完工,高佛成基金會未得伊同意,將系爭建物1、2樓出租被上訴人高倪雪即臺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3、4樓出租被上訴人吳米加即臺北市私立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高佛成基金會明知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
高倪雪、吳米加承租系爭建物而利用系爭土地,亦未經伊同意,均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高佛成基金會、高倪雪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0,659元本息,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4萬8,614元,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高佛成基金會、吳米加各給付37萬3,992 元本息,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4萬8,614元,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㈢高佛成基金會再給付549萬0,211元本息,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4,306元之判決。
並於原審就上開㈠㈡之不真正連帶給付,擴張求為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1月15日與高春吉等12 人,就成立高佛成基金會所需財產,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3,000萬元信託高春吉等12 人、購買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下稱488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高清輝等3 人,再由其等捐贈高佛成基金會,高佛成基金會永久存立,其運作依章程,如因故解散,其財產依章程規定歸地方自治團體,高春吉等12人及其繼承人不得主張剩餘財產為私有或侵吞,否則上訴人有權請求返還。
上訴人復於 88年2月20日與高佛成基金會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以上合稱系爭 2契約),約定上訴人在高佛成基金會同意將系爭建物第5 層無償提供做為其永久祠堂,系爭建物所有權轉讓時,受讓人亦應承受此項義務,否則賠償其損失等條件下,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高佛成基金會永久使用。
故高佛成基金會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高倪雪、吳米加亦係合法向高佛成基金會承租系爭建物1至4層使用,均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檔存資料,高春吉等人於78年間檢具上訴人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派下員名冊、73年12月22日上訴人後裔代表籌備會第1 次會會議紀錄、聲請書(聲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74 年1月13日派下員大會時派員到場)聲請備查在案,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派下員高登岸、高德發、高清輝之證述,堪認上訴人於 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操場召開派下員大會,有200 人以上參加,決議通過系爭規約書。
雖證人所述開會地點與上開聲請書所載「溪口國小旁祖祠」不符,惟地理位置相近,且該聲請書非會議紀錄,以參加該大會之派下員逾200 人,祖祠無法容納,乃移至溪口國小操場舉辦,應屬合理。
自不因證人就該次會議細節,因年齡、記憶不清或有所出入,即否定其證詞之真實,亦不因備查資料無該次會議紀錄,即謂當日無召開派下員大會。
依內政部70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會議紀錄決議㈢、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70年5月25日70民五字第1946號函說明欄㈢,均載有「祭祀公業訂定規約……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因前開派下員名冊記載共有399位派下員,參加上訴人74年1月13日派下員大會有200 人以上,則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書,即係經上訴人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自屬合法生效。
至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5年11月18日修正後始有第14條第1項規定,不能據以適用74年間訂立之系爭規約書。
另臺北市政府 67年11月6日第376 次擴大首長會報審議通過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須知」,亦不足以認定系爭規約書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生效力。
況高清雲(上訴人代表人)等13人於100年8月間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備查時,即檢附系爭規約書,且其等於另案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除高泉吉外)具狀表示其等係依系爭規約書第6條合法選任等語,自不得再爭執系爭規約書之真正。
而上訴人派下員代表於 84年5月17日會議決議將上訴人財團法人化,並推舉委員籌備成立高佛成基金會相關事宜。
上訴人管理人乃於86年11月15日開會,決議上訴人捐獻財產成立高佛成基金會等項。
上訴人即於 87年1月15日與高春吉等12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3,000 萬元信託高春吉等12人、購買488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高清輝等3人,再由其等捐贈高佛成基金會。
上訴人管理人復於 88年2月13日開會,決議改建祖祠房產(即系爭工程)變更起造人為高佛成基金會、系爭土地提供高佛成基金會永久使用等項。
上訴人並於 88年2月20日與高佛成基金會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在高佛成基金會同意將系爭建物第5 層無償提供做為其永久祠堂等條件下,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高佛成基金會使用,高佛成基金會有永久使用基地之權利。
上開2 次管理人會議,均經當時全體管理人2/3以上同意,決議為系爭2 契約,依系爭規約書第7條規定,即屬合法,並無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之餘地。
再者,高春長等原管理人係執行 84年5月17日派下員代表會議之結論,進而開會及簽訂系爭2 契約,尚屬對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必要之事務,自無逾越權限,不因上訴人現拒絕承認,即致失效。
尤其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一造為非法人團體之上訴人,他造為自然人;
系爭借用契約當事人之高佛成基金會,其代表人並非上訴人當時合法管理人,均無自己代表(代理)或雙方代表(代理)之問題。
又系爭建物5 樓已作為上訴人祭祖之用,合於系爭借用契約之約定,且高佛成基金會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自有權將該建物1、2樓出租高倪雪,3、4樓出租吳米加,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據以終止系爭借用契約。
是高佛成基金會依系爭借用契約,取得無償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合法借用人,高倪雪、吳米加本於其與高佛成基金會間之租賃契約,自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證明高佛成基金會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亦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借用契約。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於原審擴張請求㈠高佛成基金會、高倪雪連帶給付113萬0,659元本息,及自 100年12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4萬8,614元;
㈡高佛成基金會、吳米加連帶給付37萬3,992元本息,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 4萬8,614元;
㈢高佛成基金會再給付549萬0,211元本息,及自 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4,306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查前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須知」,係針對臺北市祭祀公業派下員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時應具備文件為說明,其中「規約書」記載「過去經派下共同訂立規約章程或其他字據影本(附原件核符後發還)如過去無訂立者,則由全體派下立切結書負責」(原審卷00000000 頁),係指無訂立規約書者,由全體派下立切結書負責證明其派下員身分之真正,非謂規約書須由全體派下員訂立。
又系爭規約書第7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包括設定負擔)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一審卷二127頁),即屬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稱「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
是上訴人管理人於前揭86年、88年會議,經2/3以上同意,為系爭2契約,無須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即為合法。
原審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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