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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富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上 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濱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依序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同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 標南溪霸與進水口土木工程-右岸邊坡穩定處理工作 ㈡」(下稱系爭邊坡工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邊坡契約)及「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標南溪霸與進水口土木工程-進水口及頭水隧道處理工作
㈡」(下稱系爭隧道工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隧道契約),承攬被上訴人系爭邊坡工作及系爭隧道工作;
100年9月1 日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驗收時,發現系爭隧道工作油漆、磁磚等有瑕疵,被上訴人乃依系爭隧道契約第24條第6項約定,於100年9月7日催告上訴人即刻改善,於合理期間內上訴人未改善,被上訴人自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330元、1,890元、4,578元、1萬8,606元、7萬5,60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承攬系爭邊坡工作及系爭隧道工作,依序遲延完工303 天及338天,逾期違約金超過契約總價20%上限,被上訴人按契約總價 20%計罰違約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扣罰有何過高情事,自難認該項違約金過高而應予核減;
翼牆工程並非施作系爭隧道工程之要徑,且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難認有何展延工期之必要;
進水口頂板支撐架係用於施作模板之扶助支撐臨時工作,於模板完成後即可拆除,性質上為假設工程,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支撐架工程,及製作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送審,係本於系爭隧道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之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認上訴人聲請鑑定,因翼牆工程須留下通道,是否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及「進水口頂板支撐架工程」、「出具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並無必要,而未予鑑定,於法並無違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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