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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
上 訴 人 彭次秋
潘俊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壹郎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㈢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潘俊杓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孫梨嬌之子,上訴人彭次秋為孫梨嬌之媳;
坐落新竹縣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孫梨嬌及訴外人王璞中共同出資2700萬元,合計5200萬元所購買,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25/52 。
當時信託法尚未施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52 信託予孫梨嬌,孫梨嬌則以由地主郭培坤、胡勝雄於民國78年1月31日直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孫梨嬌之女潘鶯鶯(下稱潘鶯鶯等3 人)之方式,將該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潘鶯鶯等3 人名下(含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潘鶯鶯等3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312 部分),孫梨嬌並於91年5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確認並承諾於6 個月內將信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雙方已合意終止信託關係。
陳壹郎於94年7 月19日發函通知孫梨嬌,要求孫梨嬌以信託人身分,向潘鶯鶯等3 人終止信託關係,孫梨嬌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信函,然孫梨嬌未為終止,被上訴人復以準備書狀㈠向孫梨嬌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孫梨嬌怠於行使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備位之訴代位孫梨嬌依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312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孫梨嬌,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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